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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