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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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顏慶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