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修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第10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且其不思自省,竟為逃避警員攔檢,於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際,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造成警員 陳信宏 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值高低、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94號被告郭修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欣 諭,於道路上行駛。嗣於該日晚間2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且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陳柏翰 、 黃政維 、陳信宏發現有異,遂以指揮棒指示要求郭修瑋路邊停車受檢。詎郭修瑋明知陳柏翰、黃政維、陳信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加速衝撞員警陳柏翰、黃政維、陳信宏,幸員警陳柏翰、 黃政幸 及時閃躲而未受傷,惟員警陳信宏因閃避不及而直接遭郭修瑋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陳信宏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嗣經員警合力逮捕郭修瑋,並於同日晚間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修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中之供述│並於員警示意攔停之際,加││││速逃逸撞傷員警陳信宏之事││││實。│├──┼───────────┼────────────┤│2│證人陳信宏之證述│前揭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呼│前揭犯罪事實。│││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前揭犯罪事實。│││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