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靖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自陳因假釋出監後與家人在房產上起爭執,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羅靖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民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及10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101年至102年之犯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靖民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另案遭通緝,嗣經警於105年11月27日15時21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靖民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意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G10508││││7)各1紙││└──┴───────────┴─────────────┘
二、核被告羅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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