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6號
原告 王寶淙
被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圈購、當沖等方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既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匯款畫面擷圖等件可佐(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8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