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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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游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3,034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利息。其中新臺幣57,927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037元(包括本金70,961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7元,及其中本金13,034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57,927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