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燕村

張芳州

被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臺中市,而其嘉義縣居所地已遷移,有原告提出的雙掛號信函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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