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告 陳宛姿
被告 郭姵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已積欠兩個月租金,迄至被告遷離房屋而終止租約止,積欠3月份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5,837元、2月份租金及水電費5,909元,及房屋因遭被告毀損所需物品修繕及回復原狀之金額(清潔費用6,800元、床4,700元、油漆4,500元、浴室天花板7,500元、除蟲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38,246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6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網路對話內容及相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