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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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件,故未辦理戶籍登記,又被告婚後來台即與原告共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從未返回彰化老家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觀諸原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境內,但原告自述其長期在桃園工作、生活,並稱希望被告回來後仍留在桃園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難認本件兩造有於彰化縣境內設定住所之意思。且被告既未設定戶籍,即無法以兩造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共同住所,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住所地在彰化縣境內,尚屬無據,應認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