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29327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X293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原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試院路(雙號)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試院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因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而駕車離去,該警員即以北市警交字第AEX293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太企業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申訴並由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主動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2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29327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口因未設有機慢○○○區○○○○○段左轉標誌,交通號誌亦無左轉綠燈之燈號,欲在該地點左轉行駛試院路之機車駕駛人,僅能在雙黃線上等待,然對向車道車流量大、後方車潮又多,常使在雙黃線上等待之機車駕駛人動彈不得、險象環生。因系爭路口之上開瑕疵未見改善,異議人始闖紅燈左轉行駛試院路,當時亦有另一機車駕駛人同時左轉,惟僅異議人遭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有選擇性辦案之虞,況上開情形實因系爭路口交通管制設施失當造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紅燈左轉試院路,經警攔停舉發時,有拒絕出示行照、駕照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山第一分局97年11月
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1313800號書函、舉發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木柵路一段係單向各二車道之道路,且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依法機車並非定要兩段式左轉,故該處是否必需設置標誌或機車待轉區,以令機車均應兩段式左轉,主管機關對此有其裁量空間,異議人若對此有疑義,理應徇合法管道反應,在此之前,自應仍遵守號誌行駛。況該路口前方十餘公尺處尚有一設有燈光號誌之和興路(即國家考場東側),有地圖及衛星空照圖各一份在卷可按,若異議人因車流量過大,無法直接在該路口左轉,亦可駛至該和興路待轉,此與在系爭路口直接設置機車待轉區之情形差異不大,異議人既稱常行經該處至學校上課,對此路況亦應有所知悉。從而異議人既為圖一己方便而於該處逕行紅燈左轉,自不能逕以該處未設置待轉區為由,而認其可不遵守紅燈號誌逕行闖越,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交通執法單位之人力、資源有限,在同時違規者眾時,本難將所有違規者一併舉發,異議人既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不得主張一併享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九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