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而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