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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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與丙○○、乙○○(就其2人所涉竊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舊識。其因欲在農曆年節期間賺取運送報酬,於民國96年2月19日晚間(即農曆大年初二),接受乙○○電話委託,駕駛其平日所使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溪湖交流道等候。待丙○○、乙○○共同搭乘車號00-0000箱型車抵達溪湖交流道會面後,即於丙○○要求下,由戊○○獨自在該交流道下等候,並由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先行離開。過約2小時之96年2月20日凌晨夜間,丙○○即以前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伊與乙○○、丁○○、己○○、庚○○、綽號「 阿義 」及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丁○○、己○○、庚○○等人被訴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當晚甫共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偉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簡稱偉英公司)竊得之鎳板約4,500公斤及鈦合金格籃(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返回前開溪湖交流道與戊○○會合。戊○○明知伊未能親自駕車載貨,而在大年初二深夜將營業車交予他人前往不詳地點載運貨物,復無任何出、收貨單等憑證,該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所載運之貨品,顯可疑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由戊○○復親自駕駛前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搭載乙○○及甫竊得之鎳板及鈦合金格籃,在高速公路上南北盤桓避免查緝。最終於乙○○指示下,戊○○即將該贓物鎳板及鈦合金格籃,搬送載運至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廢五金廠,並由丁○○指派其不知情之女友甲○○交予戊○○現金20,000元充作載運贓物之報酬。嗣經偉英公司負責人 蕭恒 終察覺廠房內物品遭竊,而報警並○○○區○○○○路監視攝影器材側錄之照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伊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先交予證人丙○○開車,嗣後證人丙○○再搭載該滿載鎳板等物品之營業大貨車返回交流道,再由伊將該營業大貨車連同證人乙○○及所載運之鎳板等物品載往桃園,嗣後伊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伊當日載運貨物完全未取得任何出貨單或簽收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雖然覺得有點怪,但因跟證人乙○○、丙○○都很熟,所以才未特別詢問,證人乙○○、丙○○在運送途中,未曾告以所載運之物品,係其等所竊得云云。然查:
㈠被告當日所載運之鎳板及鈦合金格籃,均係證人 蕭恒終 所經
營之偉英公司所有,於96年2月19日晚上至隔日凌晨,在上開偉英公司廠房內,遭證人丁○○、丙○○、乙○○、己○○、庚○○、綽號「阿義」及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恒終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所失竊之鎳板及鈦合金總價約8百萬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當往行竊之丁○○、丙○○、乙○○、己○○、庚○○等人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 證述渠 等竊盜經過及分工情節綦詳(均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0紙及遭竊物品照片4紙、監視器側錄照片3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第72頁至第81頁,北警分偵字第0960004536號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被告當日所載運之鎳板及鈦合金格籃等物品均係屬贓物。
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將偉英公司所遭竊之鎳板及鈦合金
格籃載運至證人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廢五金廠後,取得現金20,000元之代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委託被告前來載貨之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及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述詳實,上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搬運贓物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知情所載運之物品係屬「贓物」。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交流道與證人乙○○、丙○○見面時,證人乙○○要伊下車不讓伊跟時,就覺得怪怪的,等到伊一個人在在涵洞下等候約2個鐘頭,且換伊開車時,證人乙○○又指示要一直繞路,伊也覺得怪怪的,當天伊並未拿到任何出貨單、簽收單或磅單等語,衡之被告於為本案載運行為時,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為業,伊對於一般正常貨物載運流程應較一般常人清楚。惟被告竟在農曆年節夜間,任意將伊平日生財器具即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交予證人乙○○、丙○○駛離,而獨自於寒冬深夜在偏僻之交流道涵洞下等候,待證人乙○○、丙○○於深夜自伊不知之地點,載運滿車之鎳板及鈦合金格籃返回交流道,復未提出任何出貨單或磅單等一般載運文件資料,復要求被告在高速公路上任意繞路,綜上總總,顯與一般載運實務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見證人乙○○、丙○○載運滿車鎳板及鈦合金格籃返回交流道際,當已有車上所載運之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況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後即先證稱:其在回程之路上就有跟被告說車上所載鎳板是偷來的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第32頁),且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復證稱:其要被告在半夜2、3點先在員林交流道等,後來其就載丙○○到員林交流道,再改由丙○○開被告之車返回竊盜地點,待載完貨物回交流道後,再改由被告開車,並先北上再南下再北上,這次是其第一次叫被告的車,過程中被告並未詢問為何伊不可隨同到載貨地點,亦未曾詢問為何無磅單及出貨單,衡情被告未曾詢問上開事項並非合理,且半夜2、3點出貨正常來講並不合理,被告當天拿到2萬元,其在去桃園之路上,由被告負責開車時,就曾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在載東西回桃園時,就已經知道所載運之物品係屬贓物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第85頁),且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乙○○、丙○○不僅為本案贓物之竊取者,且均為被告之友人,渠等2人就己身所涉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復均在屢次作證時,強調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且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丙○○為本案贓物之竊盜者,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蓋被告當日於運送贓物過程中,除依照客觀情狀,當知情所載運之物品係贓物外,據證人乙○○、丙○○上開所述,被告當日於運送贓物過程中,亦已因證人乙○○之親自告知,明確得知上開鎳板、鈦合金格籃係屬贓物,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情所載運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證人乙○○等人將屬贓物之鎳板、鈦合金格籃自彰化載運至桃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竟不思循該正當途徑獲取貨運報酬,竟另從事前開贓物之運送,且本案被告載運之贓物價值高達800萬元,復因被告載運贓物之結果,致被害人蕭恒終迄今仍無從尋回該批贓物,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蕭恒終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同案被告丁○○、丙○○、乙○○、己○○及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