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五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五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一一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點五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相隔已逾五日,顯與強調犯罪時、地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不符。再者,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該等毒品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