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款項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 金嘉欣 」,因乙○○遭冒名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後使用費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再由自稱係刑事局警員「 林智森 」之人向乙○○諉稱其向臺北縣新莊市某銀行申請之帳號已遭作為洗錢之用,且檢察官業已起訴,要求乙○○先將帳號內存款提出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4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任職於上大郵務公司時所開立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僅上班一、二個月即離職,伊不確定提款卡係打掃或搬家時弄丟,因伊不記得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係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時,經銀行告知無法開戶,才發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6年4月24日某時遭上開詐騙方式,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4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人員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各1紙附卷足憑,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被告以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因搬家或打掃遺失云云置辯,惟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苟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上揭帳戶遺失後,其既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復未立即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