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醫策經管教練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塞席爾商康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亨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反訴原告。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另依兩造於所簽訂經營管理教練諮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依塞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有被告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再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指定在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者為甲○○(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
任原告提供品牌經營管理等相關教練諮詢顧問輔導事宜,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第一年度諮詢輔導顧問費為288萬元,合計336萬元,由原告提供一年48單位之教練諮詢輔導服務,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簽約金及第一年諮詢輔導顧問費。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已於109年3月6日、同年月13日各使用1單位之諮詢服務,剩餘46單位尚未使用。嗣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惟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除一張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其餘均未兌現,故原告實際上尚未收受任何契約約定之費用,即於109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要求被告應先給付契約價金及解約金等,始退還系爭支票,其後被告透過律師向原告表示願意協商,經原告答覆願意協商及詢問協商方案後,被告竟拖延甚久且無正面答覆,甚至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收到禁止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支票予他人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協商意願,更不願依約給付費用及解約金。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仍應給付簽約金48萬元及第1年諮詢服務顧問費288萬元,共336萬元予原告,以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24萬元予原告,作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罰款,另扣除原告應退還未使用教練諮詢46單位之費用184萬元(計算式:46×4萬元=184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計算式:336萬元+24萬元-184萬元=17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經營教練諮詢
顧問輔導之事務,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當然為委任費用之一部,且因原告並無任何代墊費用產生,故簽約金為委任費用之一部。又依原告提出之到場記錄觀之,原告僅實際到場2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實際處理委任事務僅有半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至多僅為半個月之費用。另原告提供每年48單位(即最高總時數144小時)即可獲得336萬元,則其每小時可取得2萬3,000元之報酬,參照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具備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報酬並無取得每小時逾2萬元之報酬,足見原告之委任報酬明顯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此外,原告提供諮詢服務共6小時,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點規定為評估計算,每小時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應為4萬8,000元。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 藍鈺婷 進行牙齒自費醫療行為,費用各為3萬元,共6萬元,兩造合意以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相互抵銷。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需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24萬元做為罰款,核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相悖,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終止契約需賠償他方24萬元之約定難認為有效,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倘認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規定而屬有效,惟該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已一部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應減少違約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設立,於109年2月1
6日停業,並於109年2月21日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依反訴被告商工登記資料觀之,其僅為資本額20萬元且設立期間未滿1年之公司,並於停業期間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反訴被告蒙蔽反訴原告其已停業訊息,且未說明其資本額僅為20萬元,有何能力履行系爭契約,使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其詐欺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另反訴被告因受反訴原告委任辦理經營管理教練業務,而預收系爭支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受領該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停業狀態,並不影響
契約之效力,且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1日系爭契約生效時,業已復業完成,並於109年3月間陸續為反訴原告提供2單位之諮詢輔導服務,顯見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不受反訴被告停業與否之影響,故反訴原告指摘遭反訴被告詐欺云云,顯無理由。此外,在過往長期合作關係中或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足證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絕對具有履約能力,嗣因反訴原告殺價不成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臨訟提出反訴被告資本額20萬元、停業等藉口以達成其拒絕依約給付費用之目的,顯不足採。縱使系爭契約已終止,惟反訴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除一張已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外,其餘均未兌現,甚至收到禁止反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支票予他人之執行命令,是反訴被告既未獲有任何給付,自無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給付反訴被告176萬元,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前,仍具有受領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3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號碼為DG0000000號支票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餘支票均尚未兌現)。
㈡被告於109年3月6日及13日依據系爭契約各使用1單位到場教練諮詢。
㈢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該信函。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茲為甲方(即被
告)委任乙方(即原告)提供經營管理之相關教練諮詢顧問事宜,雙方簽訂本教練諮詢顧問合約書,約定條件如后」、「合約價金分為簽約金及月諮詢輔導顧問費,甲方同意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肆拾捌萬臺幣(未稅)及第一年度諮詢輔導顧問費貳佰玖拾捌萬(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應屬誤載,正確金額應為貳佰捌拾捌萬,見本院卷第285頁)臺幣(未稅),合計台幣參佰參拾陸萬臺幣整(未稅)。第二年諮詢輔導顧問費需於第十個月30前或累積至第四十單位時付款參佰參拾陸萬臺幣整(未稅)。第三年諮詢輔導顧問費需於第二十二個月30前或累積至第捌拾捌單位時付款參佰參拾陸萬臺幣整(未稅)。若未如期付款,視同甲方違約,甲方需支付肆拾捌萬(相當二個月教練諮詢費)新臺幣違約金給予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經營管理之相關教練諮詢顧問事宜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合約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又參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欲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本合約,得不付理由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由提出方無異議以貳拾肆萬臺幣現金做為提前終止本合約之罰款,且於終止合約日給予他方。若由甲方提前解約,乙方於解約時退還已付而未使用教練諮詢輔導單位之費用(48單位減去已使用之單位數),每單位以肆萬元臺幣(未稅)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如欲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得不附理由提前1個月為通知,並給付相當之罰款及依該約定計算相關費用。從而,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該信函經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個月即109年4月24日,即屬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價金給付時點之約定,可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時本負有給付簽約金48萬元及月諮詢輔導顧問費288萬元,共計336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終止後計算費用標準之約定計算,被告迄至109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其總計使用過2單位到場教練諮詢服務,以每單位4萬元計算,原告應退還之款項為剩餘46單位到場教練諮詢服務費用共184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年到場教練諮詢服務為48單位,計算式:46×4萬元=184萬元),故依據上開約定,原告主張扣除前述未使用到場教練諮詢服務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2萬元(計算式:336萬元-184萬元=152萬元),應屬有據。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辯稱:原告實際處理委任事務僅有半個月,則原告得請
求之委任報酬至多僅為半個月之費用。另原告提供每年48單位即可獲得336萬元,則其每小時可取得2萬3,000元之報酬,明顯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委任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簽訂,而甲○○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即於106年間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內容相近之經營管理顧問諮詢合約書,並於該等契約存續期間多次使用到場教練諮詢服務,有該等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足見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該等契約之屬性、雙方權利義務及履行方式等情。抑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者,並非僅有到場教練諮詢服務,其內容尚包含經營管理、人力資源規劃、組織管理運作、行銷及形象企劃、財會規劃及公關等內容(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甲○○亦有就該等約定事項詢問、諮詢原告之情,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則原告此等提供無形資產及到場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之舉,均已使被告內化取得相關技能與知識。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屬兩造可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僅為使他造預留準備時間而約定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為之。準此,以甲○○為智識熟慮之公司經營者,並明瞭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既由其盱衡被告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提前終止契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署系爭契約,要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28日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女
兒進行牙齒自費醫療行為,費用各為3萬元,共6萬元,兩造合意以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相互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兩造曾有該合意存在乙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24萬元作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然被告已依法請求酌減,法院自應予以審酌。本件原系爭契約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共3年期間,僅履行不到2個月即遭被告未附理由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57頁存證信函),被告於簽約時亦明知有違約金24萬元之約款,另原告已取得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款項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再參以原告確有提供無形資產及到場諮詢顧問服務,致使被告內化取得相關技能與知識。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原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經酌減之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反訴原告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依據該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支票既係反訴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合約價金之用,且現為反訴被告所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執有反訴原告所簽發,供支付系爭契約存續時價金之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其未獲有任何給付,自無受有利益,反
訴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給付本訴部分請求之款項前,仍具有受領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系爭支票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致票據債權及反訴被告持有之原因關係均已不存在,則縱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其他違約金或解約退款債權存在(詳如本訴部分所述),亦與系爭支票無涉,且不因系爭支票是否能兌現一事,而影響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即為無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與前開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部分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本院選擇有利訴訟標的及事實為判決,因其前開所舉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選擇合併之上揭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元(計算式:152萬元+10萬元=162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1DG0000000109年4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67,200元2DG0000000109年6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0,000元3DG0000000109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0,000元4DG0000000109年10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0,000元5DG0000000109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0,000元6DG0000000110年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