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下稱101大樓)廣場,見 葛台友 王紀新 因法輪功問題與葛台友(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王紀新即從101大樓廣場進入該大樓建物內,李承龍、葛台友隨同進入101樓內後,李承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於王紀新面前,隨王紀新移動而移動,先以左手拉住王紀新胸前衣領,再以左手接住王紀新右上臂外套衣袖,並以手、身體阻擋王紀新方向,嗣二人互相以手推、撥後,李承龍仍立於王紀新前方,並以手阻擋王紀新前進,再以左手架住王紀新之脖子,嗣王紀新撥開李承龍手後,李承龍微張開雙手,置於腰部旁,以身體擋王紀新前進,伸手阻擋王紀新,並以左手架擋住王紀新胸前,王紀新蹲下臉朝右邊方向,李承龍站於王紀新右側。嗣王紀新穿過李承龍,李承龍在後追趕,以右手拉住王紀新左手,再追趕以右手由後抓住王紀新左肩,王紀新將右手揮向後方李承龍後,二人互拉,使王紀新向下滑蹲右膝跪地,致王紀新受有胸痛、胸口挫傷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紀新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紀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王紀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
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王紀新於偵查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王紀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王紀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未經對質詰問,且未釋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16至2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開,在101大樓內,攔阻告訴人離去,是因為告訴人在101廣場打電話時,有說統促會或者是統促黨,但因為我在現場沒有聽得很清楚,但是有聽到「統促」,好像是黨,所以我才跟告訴人說,你報警要留下來,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在廣場有講到統促黨,才會造成題,法院可以去調我在信義區公所、慈濟醫院的資料,就知道我沒有能力阻擋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右膝著地,是否是因為其攔阻,還是告訴人撞我所造成的,沒有辦法確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即證人王紀新於上揭時間,在101廣場,先與證人葛台
友發生爭執後,於進入101大樓內,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推、擋阻攔方式,阻止證人王紀新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王紀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960號函及所附王紀新就醫紀錄本(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強制案採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紀新⑴於偵查中供陳及證稱: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廣場時,葛台友跟法輪功不愉快,我跟葛台友起爭執,我在廣場時原本是要針對葛台友報警,但我沒有報警,葛台友就跟我說既然報警了就別離開,葛台友就拿看板擋著我,不讓我離開,接著我就進去101大樓,葛台友就和李承龍跟著我進來,葛台友還是拿看板站在我前面,影響我行走的動線,而且不讓我離開現場,李承龍就來拉我的身體及包包,葛台友的行為沒有讓我受傷。但我當時另外跟朋友有約要離開時,李承龍就來拉我包包然後使我倒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拉傷及挫傷是李承龍造成的(偵卷第103至10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兩個完全不認識,跟李承龍也沒有任何仇恨,案發當天會到101大樓廣場,是跟人家約在樓上的咖啡廳,我經過路口,看到葛台友跟法輪功有些爭執,上去跟葛台友說不要這樣子,發生糾紛後,葛台友不讓我離開,我有說我要報案,有在葛台友面前做出按報警電話的動作,沒有接通,但是有打電話的紀錄,李承龍阻擋我,還拉我的書包不讓我移動,害我跌倒,李承龍說要等警察來我才能走,可是這個世界上沒有人規定說要警察來我才能走吧,我不知道李承龍為什麼要阻攔我,當下也不知道李承龍跟葛台友是有認識還是不認識的,李承龍是後來跑出來的,他不是一開始就跟我有爭執的,(你在1樓要試著打電話報警的時候,有無提到統促黨?)什麼統促黨?統一促進會?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提到,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當下的情況,李承龍當時拉我、擋我、追我時,他的身體狀況看起來比我好,他力氣大,如果不大我早就離開了,我在那邊搞很久,我記得我問葛台友這邊是中華民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葛台友說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場外,究竟有無提統促黨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葛台友有說類似的話,說因為我的言詞有涉及到公然侮辱,是現行犯,所以希望我不要離開,這不是他判定說了算,李承龍當時沒有告訴我什麼,李承龍就是阻止我進去而已,沒有看到葛台友跟李承龍表示,因為我的言語可能有涉及到公然侮辱,所以希望李承龍可以協助他,就現行犯的部分逮捕,不要讓我離開,李承龍阻止我時,沒有提到是因為我剛才有提到侮辱統促黨等等,可能涉及到妨礙名譽的部分,而要求我不要離開,而且他也沒這個資格,從進入101大樓,李承龍阻止我,後來我有閃開他之後,再往前走動,李承龍有去拉住我時,這整個過程大概是10幾分鐘;我所受的胸痛、胸口挫擦傷、挫傷拉傷及右膝挫傷的傷害是劇烈運動造成的,就是要離開現場,他們阻止我離開,妨礙我自由造成,他們並沒有這個資格可以限制我的自由,我打這兩通電話時,是在101大樓裡面還是外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3至215頁)。
⒉核與證人葛台友⑴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與法輪功爭執,只是友
好協議,是否雙方都不要開擴音機,不知道報案人為何要出面干涉,不過事後他曾經說他是法輪功的保鑣,王紀新在我面前已經報警,而且他已經涉嫌公然侮辱我,所以我才叫他不要離開現場,由該男子自行提供之影片(自由時報於2019年3月12日22時42分發佈之社會版影音新聞),顯示該男子指稱本人「有毛病啊!」、「就有毛病啊!」、「我就說有毛病啊!」、「我就說有毛病啊!」,王紀新已涉嫌公然侮辱我,而且他已經撥打110報案,所以我不同意他離開。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101大樓廣場,王紀新在現場說我有毛病,所以我不讓王紀新離開,在我表示王紀新已經公然侮辱我時,王紀新已經在我面前打電話報警,所以我認為王紀新不宜離開,我只有用言語阻止王紀新離開現場,在101大樓内部也沒有拉扯王紀新不讓他離開,也沒有與他有身體接觸。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101跟法輪功現場負責人表示對於他的宣傳資料有意見,提出討論時,王紀新出現,聽了一段內容之後參與討論,然後對我的發言內容可能不以為然,就說我有毛病,說了好幾次,我問他為什麼說我有毛病,他說「我就說有毛病啊」,我就告訴他「你已經涉嫌公然侮辱我,我要報警請你不要離開」,這個時候他竟然自行先以手機報案,在報案當中,我聽到他說「我在101廣場前面,有一個統促會的人不讓我離開」,說完之後他就要離開,我當時只認為王紀新已經公然侮辱我,至於他為什麼說統促黨的人不讓他走,我也不知道。我的目的很簡單,證明第一個王紀新之前有對我公然侮辱,第二個他已經報警,我主張他是現行犯,他根本沒有辦法抗辯,(你主張認為王紀新是現行犯,請問你做了什麼樣的處置?)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那他既然已經報警了,我就要求他跟我一起在那裡等警察來處理,他不願意等的話,我就可能會以逮捕現行犯的權利逮捕他,我沒有做現行犯逮捕,理由是他當天的事情已經引起轟動,而且他已經在110報案,我隨時可以要求信義分局傳他到案,影片非常清楚,可能他們(李承龍、王紀新)兩個就在拉扯,你拉扯我、我拉扯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6頁)。
⒊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
⑴檔名:李承龍提供,00000000,共30秒,畫面中戴藍色帽子,穿著被心者為被告,穿卡其色外套,戴眼鏡者告訴人。
⑵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翻拍照片,核與光碟播放內容相符。
⑶12:37:43畫面出現告訴人以手阻擋鏡頭。
12:37:50畫面中有人以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回頭對鏡頭之人說話。
12:38:03以下告訴人進入大樓,被告隨告訴人進入大樓,被
告站立告訴人面前,隨告訴人移動而移動,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胸前衣領,被告以左手接住告訴人右上臂外套衣袖,被告仍以手、身體阻擋告訴人方向,影片中可聽到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你是現行犯,跑什麼跑,你要等警察來等語。
12:38:19被告以左手告訴人左胸前,兩人面對面,互以手臂
推擠,告訴人、被告互相以手推、撥。
12:38:25告訴人跌倒站起後再與被告兩人互以手推、撥。
12:38:38告訴人向穿著黑衣之人說話,被告仍朝告訴人前進方向前立於前以手阻擋。
12:38:52被告阻擋告訴人前進,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撥開被告手,告訴人與穿著黑衣戴黑框眼鏡男子說話。
12:39:22告訴人以手指指鏡頭,被告背對鏡頭,微張開雙
手,置於腰部旁,循告訴人方向以身體擋告訴人前進。
12:39:38告訴人前進,被告背對鏡頭,伸手阻擋告訴人。
12:38:58被告以左手架擋住告訴人胸前。
12:40:02告訴人往前鏡頭左邊,被告仍站於告訴人前方阻擋畫面滑開。
12:40:15告訴人蹲下臉朝右邊方向,被告站於告訴人右側。
12:40:20-25
告訴人穿過被告,被告在後追趕,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後追趕以右手由後抓住告訴人左肩。
12:40:26告訴人右手揮向後方被告,兩手互拉,告訴人向下滑蹲右膝跪地,起身離去。
影片中可聽到「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你是現行犯,跑什麼跑,你已經報警,等警察來」等語。
⒋綜上,可認證人王紀新、葛台友先於101大樓廣場發生爭執後
,證人葛台友認證人王紀新對其有公然侮辱行為,且證人王紀新在其面前當場打電話報警,進而要求證人王紀新留在現場,因證人王紀新未予理會,逕自進入101大樓內,證人葛台友、被告隨即跟隨證人王紀新進入101大樓內,被告、證人葛台友、王紀新發生上開事實欄所為之情事後,被告以此方式妨害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之權利已明,再參以上開影片中,被告對證人王紀新推、擋的位置係在證人王紀新胸部處,以及證人王紀新因遭被告拉扯,而以右膝跪地而受有之挫傷傷害與證人王紀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稱因證人王紀新在廣場上有提及統促黨,才會要求他
不要離開等情,然此,被告無權妨礙證人王紀新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⑵證人葛台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李承龍當
時離開我們10幾公尺,沒有參與,因為之前大家在101有一起活動,所以我知道李承龍,我在101歡迎大陸遊客,然後抗議法輪功騷擾、誣衊大陸遊客,我不是跟李承龍一起的活動,我的活動是我的活動,他(李承龍)的活動是他的活動,我跟統促黨沒有半毛錢關係,李承龍為什麼會跟著他(王紀新),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因為之前,王紀新冤枉他,妨礙王紀新離開,或者是他聽到王紀新已經公然侮辱我了,所以他不讓王紀新離開,他怎麼想的我不知道,有看到王紀新在按手機或是聽到他跟警察在講電話,內容就是他在101廣場那裡,有一個統促黨的人,妨礙他的自由不准他離去,我離證人王紀新不到1公尺,當時我身上沒有任何統促黨的標誌,但是李承龍當天離開10幾公尺的摩托車上,明明白白插著統促黨的旗幟,而且他好像有穿背心,我請王紀新不要離開的時候,王紀新確實說他有事情他必須離開,為何李承龍不希望王紀新離開,這個要問李承龍,我不曉得他不讓王紀新離開的理由,我無法揣測。我不知道是因為我認為王紀新對我做了公然侮辱的動作,所以李承龍協助我去做阻止的動作等語。
⑶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檔案「自由時報影音」結果:①畫面出現
自由時報報導本案從螢幕上所拍攝的照片。②對話內容是在101大樓外的廣場所為之爭執內容,此核與證人王紀新於本院證稱:影音中所聽到的聲音是其在101廣場與葛台友所發生之爭執等語;證人葛台友於本院證稱:當天身上並無統促黨的標示等語;被告於本院供稱:影片是證人王紀新與葛台友爭吵的過程,而且還包括他們爭吵的內容等語相符。可認第一時間在101廣場發生衝突者為證人王紀新與葛台友,而非證人王紀新與被告,故依證人葛台友證述為真,證人王紀新於報警中提及統促黨之人,應指與其發生爭執之證人葛台友,而非被告。
⑷被告供稱:王紀新說他報案的對象是統促黨,有提及「統促
」,但我在現場沒有聽的很清楚,才要求證人王紀新留下來等情,然查:
①證人葛台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紀新他已經公然侮辱我,
而且他已經報警,我當然不同意他離開,我就跟證人王紀新說我要報警,那他既然已經報警了,我就要求他跟我一起在那裡等警察來處理,他不願意等的話,我就可能會以逮捕現行犯的權利逮捕他,我沒有做現行犯逮捕,理由是他當天的事情已經引起轟動,而且他已經在110報案,我隨時可以要求信義分局傳他到案,我沒有聽到被告指稱證人王紀新涉及何事由不准離開,我請他(王紀新)不要離開的時候,他(王紀新)確實說他有事情他必須離開等語。是證人葛台友認要求證人王紀新留下,係因證人王紀新已公然侮辱他,且證人王紀新前已報警,然法無明文要求報案者需留在現場等候員警,不排除可於事後警經通知前往警局制作筆錄,況且證人王紀新已告知證人葛台友有事需離開,已表示不願停留原地,證人葛台友既認證人王紀新為現行犯,且未當場對證人王紀新有何逮捕動作,亦表示事後可以請信義分局傳喚證人王紀新到案,在證人葛台友亦未請被告協助之情形下,被告阻擋證人王紀新,是否即為逮捕乙節,尚屬有疑。況被告已表示並未聽清楚證人王紀新所報警全部內容,而要質問被告,顯與證人王紀新、葛台友二人間糾紛不同,被告顯非因質問事情,而認證人王紀新為現行犯,倘若認證人王紀新與葛台友糾紛案件為現行犯,人人得以逮捕時,亦指應於時間密接下逮捕證人王紀新後立即送警局,然被告並未為此,而僅以阻擋證人王紀新離去,足認被告阻擋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亦非因證人王紀新、葛台友間糾紛,證人葛台友稱證人王紀新為現行犯,進而協助逮捕等情。再參以證人葛台友既認證人王紀新已報警,要求證人王紀新一同等候警方到場,一併處理證人王紀新對其公然侮辱行為,自核與逮捕動作不符,故在此情形下,被告無理由妨礙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之權利。再參以證人王紀新報案時係指稱其自己權利受影響,其身分為被害人,而證人葛台友既未報案,亦無逮捕證人王紀新行為下,證人王紀新自可自由離去。況被告於證人王紀新閃開被告阻擋自由離去後,再也未尾隨追緝證人王紀新,此有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在101大樓發生糾紛是延續證人王紀新、葛台友在101廣場外而來,證人葛台友亦未對證人王紀新為逮捕,被告亦係質問證人王紀新上情,故依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逮捕情事,核與要件不符。
②證人葛台友、王紀新為101廣場發生糾紛之人,證人王紀新縱
有打電話描述上情,其所指之人應為證人葛台友,而非被告,已如前所述,且當時被告係站在證人王紀新、葛台友10幾公尺遠,被告亦自承未聽清楚證人王紀新說話全部內容,而追隨證人王紀新進入質問,被告是否有權逕自對證人王紀新為上開行為,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葛台友、王紀新於本院均證稱:不知悉被告攔阻證人王紀新之目的為何,是對證人王紀新而言,與其發生爭執者為證人葛台友,而非被告,被告亦未告知證人王紀新阻擋目的,就證人王紀新自當認被告無權阻擋其自由離去之理。
③被告雖於本院自承:未聽清楚證人王紀新之報案內容,且從
勘驗光碟中,亦未見被告在阻擋證人王紀新時,表明何以阻擋證人王紀新之言語,縱認被告供稱為真,其應為被告在不確定證人王紀新所言何事下,進而質問證人王紀新報案內容為何、說明白等情,證人王紀新既非犯罪嫌疑人,並已表明離去之意,被告自無合法權源妨礙證人王紀新離去。
⑸綜上,本件源起於證人王紀新、葛台友之101廣場之口角爭執
,進入101大樓內,被告亦只是質問證人王紀新報警內容,在證人王紀新表明要離開,被告明知上情,仍阻擋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兩人對峙,推、拉、追逐達2至3分鐘,主觀上自係出於妨害證人王紀新行使權利之故意,且客觀上確以前述強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之事實已明。⒍被告雖辯稱以他的身體狀況不可能阻擋證人王紀新離去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大樓室內,與證人王紀新對峙,彼此間推、拉,阻擋證人王紀新離去,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傷害,已如前述,並核與證人葛台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的身體狀況我當時認為還蠻正常的,但我認為如果他是基於逮捕現行犯的話,他當天的行為完全沒有超過比例等語;證人王紀新於本院證稱:李承龍當時拉我、擋我、追我時,他的身體狀況看起來比我好,他力氣大阿,如果不大我早就離開了,我在那邊搞很久等語,再參以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證人王紀新兩人對峙,推、拉、追逐達2至3分鐘,可認被告案發當時阻擋證人王紀新時之行動正常。再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結果,由信義區公所函覆資料觀之,被告經鑑定後,其障礙部分為腎(末期腎病),而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為病人患有糖尿病,輕度貧血,末期腎病變需每日執行腹膜透析藥水置換治療,依客觀條件判斷,可能因尿毒症而輕度降低身體能力,並因而影響其生活,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9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2213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0月15日 慈新 醫文字第109154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07至130頁、第133頁),然依上開證人王紀新、葛台友所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行動正常,且慈濟醫院亦認被告依客觀條件判斷,可能因尿毒症而輕度降低身體能力,並因而影響其生活,故難認被告於阻擋證人王紀新時,有何因上開病症而有身體上之阻礙,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⒎本院調閱案發時之報案記錄觀之,案發時共計由證人王紀新
以行動電話撥打報案電話記錄有二通,一通是當日12時9分42秒,另一通是當日12時16分34秒,案件項目均記載「糾紛」,此有亦核與本案情形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北市警勒字第1093098668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787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1頁),證人王紀新所證報案後未接通乙節,似已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⒏另被告所稱其持有證人王紀新所言指述統促黨等情聲請勘驗
,惟被告自承不知檔案在何處,且在監執行中,是該檔案所在既有不明,本院自無法勘驗,然就證人王紀新報案情節,業經證人葛台友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其所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仟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王紀新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欲,而推、拉證人王紀新,妨害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並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所述,可認被告於推、拉證人王紀新時,應僅係為妨害妨害證人王紀新自由離去之權利,而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在推、拉過程中雖致證人王紀新受傷,然此部分應為其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無庸再論以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阻擋證人王紀新離去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累犯: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於證人王紀新、葛台友間口角爭執,於證人王紀新報案後,為質問證人王紀新撥打電話內容情形,阻擋證人王紀新,而以上開不法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證人王紀新所受傷害非重,且犯罪手段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小康,已婚,無業,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犯罪目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