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前開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至95年
間,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馬進月 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惟被告甲○○等人自95年9月
起即逾期未清償,尚欠原告1,187,595元及利息違約金,原
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於98年3月間向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代位清償時,該基金要求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行使撤銷
權,經原告於98年5月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知
被告甲○○已於95年9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
被告乙○○,並於95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此外別無其他具實益之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
極財產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乙○○、甲○○於95年9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9月21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乙○○所有,於92年間由被告
乙○○將房屋交給被告甲○○居住,並贈與被告甲○○,但
被告甲○○每月均有將貸款金額交給被告乙○○,以繳交銀
行貸款;後來因為被告甲○○沒有再給被告乙○○錢,所以
被告乙○○才要求被告甲○○將房地過戶;被告甲○○除該
房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與訴外人奇朋公司等人共同向原告借
款,且自95年9月起即逾期未清償,尚欠原告1,187,595元及
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甲○○於95年9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其除系爭房地外,
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乙○○雖抗辯系爭房地原是其所有,
於92年間贈與被告甲○○者,然被告乙○○既已於92年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甲○○,該房地即為被告甲○○所有之財產
,而為其所負擔債務之總擔保,其後被告甲○○將之贈與被
告乙○○,自有害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
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
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
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款1,300,
000元,且逾期未清償,尚欠原告1,187,595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甲○○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被告甲○
○所自承,且原告前於96年間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其執行結果為查無被告甲○○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
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
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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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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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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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35-184│建│871│100000分之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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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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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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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區後壠│住家用│第8樓層:16.89│陽台:2.76│全部│
│││子段235-184地│、鋼筋│合計:16.89│││
││11065│號----------│混凝土││││
│││----台中市西區│造、8││││
│││英才路470巷7號│層樓房││││
│││8樓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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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有部分:台中市○區○○段11078建號、2,5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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