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同時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內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99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3樓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甲○○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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