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總毛重柒拾伍點貳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拾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內之紅蜻蜓遊藝場,以新臺幣三萬多元之價格,向不詳之賣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十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並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2樓之2住處內,自前揭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拿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並自甲○○處扣得前揭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75.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組,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自被告處查扣之白色晶體物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疑似安非他命之證物10包(驗前總毛重75.28公克,予以編號為A1至A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9公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84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勘查相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取用一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本院復已將前揭變更之旨告知被告,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犯行,且已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已屬罰當其罪,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前總毛重75.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
8.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25個、提撥器3支,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關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持有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中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