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51-A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文賢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訴外人懋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魏忠誠 所駕
駛原告所承保7979-K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受損車輛送交賓航賓士
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521元(含工資
3175元、烤漆1834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信函、退信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
事實,業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經其提
供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夜間訊
問筆錄同意書、照片等資料參照,雖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經前述委員會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兩車鄉對行駛動態不明(陳車行駛中
間車道,魏車行駛外側車道,現場已移動,兩車撞擊地點位
於何車道不明),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肇事經過,故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陳稱,
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