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王芝妍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屆期於102年7
月1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509及其上同段2257、2258、2265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市○○○路○○○號27樓1、27樓之2及28樓之1等
三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經訴外人彭
貴慧之仲介,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
外人 劉郁霖 ,買賣雙方於102年6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為1500萬元,並由
買方劉郁霖當場支付現金100萬元,以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400萬元之支票3張給伊收受,
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給付15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並因
此於當天先支付現金20萬元予 彭貴慧 ,另於翌日即102年6月
27日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彭貴慧收受以支付剩餘之仲介服
務費,並約定如買賣未順利完成,應將全部仲介服務費,包
括系爭支票退還伊。嗣因劉郁霖無資力兌現其所簽發用於支
付簽約款之1400萬元支票,與伊協商後,雙方於102年7月2
日之前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伊遂請彭貴慧返還
系爭支票,惟彭貴慧以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已遺失為由
而拒絕,後來竟將該支票交予 林天生 ,林天生並以系爭支票
未獲兌現為由,對伊提起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1.劉郁霖於訂約
後未按雙方約定履行買賣契約;2.劉郁霖開出之支票於102
年7月10日屆期兌現,系爭支票方可兌現;3.買賣契約已於1
02年7月10日劉郁霖支票兌現前解約等情,並對伊作出不起
訴之處分,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順利完成交易,且彭
賢慧及林天生均無權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仲介服務
費。
(二)林天生取得系爭支票後,雖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惟原告知
悉系爭支票係伊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費,且
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未順利完成交易,林天生無
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竟仍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實係出於惡意,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
爭支票票款。
(三)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伊否認原告有支付對價
以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相當
之對價與林天生,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林天生之權利;而彭貴慧、林天生均無請求伊給付
系支票票款之權利,則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從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而簽發系爭支
票予彭貴慧,彭貴慧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天生,林天生再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
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前揭法條、
判決意旨,除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
,否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
告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且無相當對價,應由被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支票
交轉讓予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52號警察偵訊時稱證
人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或29日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等語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林天生證述被告於102年7
月初告知伊其與劉郁霖取消買賣契約,然經伊查證並非真實
,故伊認為被告亂講故未將上開取消買賣之事告知原告等語
(參本院卷第62頁),據此,縱認被告與劉郁霖間事後買賣
交易取消乙情為真,原告自林天生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自無
從知悉事後被告與劉郁霖就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情,難認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雖稱系爭支票須待劉郁霖所
開立之支票於102年7月10日兌現後始可以兌現,惟未舉證原
告對於上開情事有所知悉。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受讓
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故其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難認憑採。
2.原告主張林天生曾於10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指
示原告將借款30萬元匯到凱仕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又再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02年7月1日分別匯款34萬
元及60萬元予林天生,林天生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款委託書2紙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5
、26頁),且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左
右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再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當日原告
有先給伊6萬元,嗣原告再匯款34萬、60萬給伊。因伊是凱
仕特公司的總經理,公司的存摺資金調度都是伊在處理,故
原告於102年2月匯款至凱仕特公司係伊以私人名義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並請原告匯到公司戶頭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至
背面),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實有相當對價。此外被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
對價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其責任,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有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102年7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EN0000000│1,300,000元│102年7月12日│
│││南投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