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黃名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7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4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2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
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被告自95
年10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被告繳息至103年1月
14日即未再繳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
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4781)及
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5219)。
(二)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違約金300元。被告至103年1月14日止共計結帳為
50796元(占協商債權0.4781)未按期給付,其中50796
元為自9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之消費款。然
被告於95年9月起(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
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已於95年11月1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
(三)被告另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於94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前開欠
款被告僅繳息至103年1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帳,尚積欠55445元(占協商債權0.5219)。依約定書
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7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資料
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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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50,79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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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55,445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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