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五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伍月、伍月、玖月及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六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7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