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山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山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山村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99年間、10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未生具體法益之侵害,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為原住民族之身份、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附件(壹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