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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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倫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73巷口,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胡富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富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倫肇事致胡富本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曾於現場稍事察看,而不曾聯絡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便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富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現場、車輛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7號第9至13頁、第16、20、22至24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惟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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