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何懋彰 被告許 王美枝
王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王美枝、王金興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王美枝、王金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各樓層均使用同一出口進出,如土地、建物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建物過份細分,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卷內證物之結果,自堪信以為真。是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共有人均為兩造一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前揭建物現由被告王金興所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除僅有1.0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外,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4年3月24日南院崑103司執北字第9195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所載,則為前揭建物前之道路一節,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是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間,均有其一體利用之必要性;再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建物雖有三層,但均使用同一出入口,無法由不同人分層使用等情,亦足認系爭不動產顯不宜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另參以原告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之主張,業已於相當時期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為合併分割,且應予變價,並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添目 曾於72年6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設定本金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王添目於97年9月11日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 王秀月 、 王亞姿 所繼承,應有部分均為1/4,後訴外人王秀月、王亞姿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由原告所拍定取得,並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9304號卷後查證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抵押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惟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曾表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僅係尚未塗銷等語,有卷附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得轉載於被告所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上,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安慶│751│建│3.84│├─┼───┼────┼──┼──┼─┼────┤│2│臺南市│安南區│安慶│752│建│78.26│├─┼───┼────┼──┼──┼─┼────┤│3│臺南市│安南區│安慶│753│建│1.01│└─┴───┴────┴──┴──┴─┴────┘┌──────────────────────────────┐│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1│210│臺南市安南區│3層、鋼筋│一層:37.80││││安慶段751、7│混凝土造、│二層:49.68││││52地號│住商用│三層:37.08││││------------││騎樓:12.60││││臺南市安南區││合計:137.16││││長溪路1段410││││││號││││├──┼──────┴─────┴────────────┤││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持分│└─┴──┴─────────────────────────┘附表二: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何懋彰│1/2│├──────┼─────────────┤│被告許王美枝│1/4│├──────┼─────────────┤│被告王金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