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楊靜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靜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有效保單,且具相當價值,部分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經聲請人解繳等值金額新台幣(下同)33,810元到院,部分保險(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則由管理人解約解送48,664元到院,嗣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完畢後,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之消費明細,另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外,另查債務人有持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倘查證債務人確有其他財產未於清算程序時據實陳報,則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並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航空器旅遊、投資金融商品等情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裁定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於95年6月26日轉為呆帳後已無再新增消費,又依消債條例除係給予債務人有經濟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已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認不應予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五)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多年催討,皆躲避不積極面對,亦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記錄,惟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尚有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
(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係債權人就學貸款戶林業展之連帶保證人,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以完成高等教育,改善家庭經濟,然倘為人父母者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若鈞院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未來恐會鼓勵債務人以清算之途徑來逃避債務,投機之風氣一旦盛行,將使消債條例之目的盡失,更可能導致現行社會交易制度瓦解,請鈞院參酌。
(九)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紀錄,惟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法定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現年60歲,經評定有輕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從去年即103年自碳佐麻里有限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工作,目前與兒子同住,由兒子在扶養等語,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為證。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自100年12月31日及自台南市廚師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收入所得分別僅有91元、94元,名下財產僅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元;次查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卷宗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內為憑(見清算卷第199頁、清算執行卷第174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3,500元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為每月約3,500元。
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惟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0,869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使有持續性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3月13日,債權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於95年6月26日轉呆帳後即無再新增消費,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紀錄,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歷史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0、
52、53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3月28日起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有以該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認其有隱匿財產而符合消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然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人是否為該公司之保戶,經其表示債務人曾以要保人身份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D00000000P號之保險契約,惟因保險費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故已於95年6月停效,現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一情,有友邦人壽保險公司103台灣分公司104年11月24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附於清算執行卷內可資為證(見清算執行卷第272頁)。是以,縱使債務人曾以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友邦人壽之保險費,惟上開友邦人壽之保單已因債務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故債務人目前並無該筆保單財產存在,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並無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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