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上訴人 胡詠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詠勝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等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6至25等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七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綦詳,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任意指摘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違法,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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