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0
3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韋文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
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偉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純質淨重共35.9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而持有之。其後於103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2之7號303室之租屋處,自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取出重量不詳之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韋文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徐志 豪、 張安慶 等人施用(各次轉讓時間、地點、受讓人及行為內容均詳附表一所載)。
三、嗣於103年6月4日17時許,員警至韋文隆上開租屋處拘提另案嫌犯 徐志豪 ,經韋文隆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35.92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5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 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韋文隆(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年6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第125頁)。
又扣案之白色碎塊狀22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碎塊狀22包驗前淨重合計2.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6公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有10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3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148頁)。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
35.925公克),有該院103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張安慶、徐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98至104頁)。此外,證人張安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慶、轉讓禁藥予證人徐志豪施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由5百萬元以下提高至5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35.925公克)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狀、白色粉末共24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亦同時混合施用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故起訴書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變更論罪法條,且法院亦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此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慶、徐志豪,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而證人張安慶與徐志豪均為00年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乃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且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益徵其惡性非微,並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轉讓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4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5臺,均為被告所有,該分裝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施用之毒品所用,電子磅秤則係用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偵卷第8頁反面),是以,足認該等物品均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吸收,認為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而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詳,原判決論法並無違誤之情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對於本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為撤銷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行為內容│├──┼────┼─────┼───┼─────────────┤│1│102年11│屏東縣屏東│徐志豪│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月至12月│市○○路14││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次施│││某日下午│之3號徐志││用之量),無償轉讓予徐志豪│││某時許│豪住處││,供徐志豪施用。│├──┼────┼─────┼───┼─────────────┤│2│103年6月│臺中市澳大│張安慶│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日凌晨│利亞汽車旅││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某時許│館││非他命(可供1次施用之量)││││││,同時無償轉讓予張安慶,供││││││張安慶施用。│├──┼────┼─────┼───┼─────────────┤│3│103年6月│屏東縣屏東│張安慶│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4日11時│市和 信里忠 ││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許│信22之7號││非他命(可供1次施用之量)││││303室││,同時無償轉讓予張安慶,供││││││張安慶施用。│└──┴────┴─────┴───┴─────────────┘附表二:
┌──┬────┬────┬───────┬───────┐│編號│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公克)││(公克)│├──┼────┼────┼───────┼───────┤│1│0.189│0.166│51.00%│0.096│├──┼────┼────┼───────┼───────┤│2│3.084│3.054│50.60%│1.561│├──┼────┼────┼───────┼───────┤│3│1.958│1.937│56.10%│1.098│├──┼────┼────┼───────┼───────┤│4│0.453│0.426│58.90%│0.267│├──┼────┼────┼───────┼───────┤│5│0.671│0.647│59.40%│0.399│├──┼────┼────┼───────┼───────┤│6│4.210│4.180│62.40%│2.627│├──┼────┼────┼───────┼───────┤│7│3.359│3.317│56.50%│1.898│├──┼────┼────┼───────┼───────┤│8│1.922│1.895│58.50%│1.124│├──┼────┼────┼───────┼───────┤│9│0.582│0.559│63.90%│0.372│├──┼────┼────┼───────┼───────┤│10│0.398│0.373│54.40%│0.217│├──┼────┼────┼───────┼───────┤│11│3.739│3.704│55.80%│2.086│├──┼────┼────┼───────┼───────┤│12│3.734│3.699│51.30%│1.916│├──┼────┼────┼───────┼───────┤│13│3.737│3.703│58.40%│2.182│├──┼────┼────┼───────┼───────┤│14│3.706│3.678│55.50%│2.057│├──┼────┼────┼───────┼───────┤│15│3.754│3.724│55.50%│2.083│├──┼────┼────┼───────┼───────┤│16│3.743│3.710│61.50%│2.302│├──┼────┼────┼───────┼───────┤│17│3.683│3.655│53.90%│1.985│├──┼────┼────┼───────┼───────┤│18│3.732│3.706│58.70%│2.191│├──┼────┼────┼───────┼───────┤│19│1.397│1.370│52.70%│0.736│├──┼────┼────┼───────┼───────┤│20│3.340│3.307│59.30%│1.981│├──┼────┼────┼───────┼───────┤│21│3.338│3.317│55.10%│1.839│├──┼────┼────┼───────┼───────┤│22│2.261│2.230│54.60%│1.235│├──┼────┼────┼───────┼───────┤│23│1.604│1.570│53.70%│0.861│├──┼────┼────┼───────┼───────┤│24│0.818│0.789│53.70%│0.439│├──┼────┼────┼───────┼───────┤│25│3.027│3.003│53.60%│1.622│├──┼────┼────┼───────┼───────┤│26│0.542│0.517│58.70%│0.318│├──┼────┼────┼───────┼───────┤│27│0.734│0.699│59.00%│0.433│├──┴────┴────┴───────┴───────┤│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5公克,驗餘總淨重62.935公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部分│韋文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叁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及純質總淨重詳如附表二)、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伍臺,均沒收。│├──┼───────┼───────────────────┤│2│事實欄二、附表│韋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編號1之部分│。│├──┼───────┼───────────────────┤│3│事實欄二、附表│韋文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編號2之部分││├──┼───────┼───────────────────┤│4│事實欄二、附表│韋文隆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編號3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