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養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一併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士林地院庭訊完畢後,出言對其揶揄、挑釁,要求給予財產,為侮辱、虐待行為,有其子詹○○、媳林○○可證,兩造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惟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調查時及裁定駁回其聲請前,未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嗣於抗告程序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卻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其提出。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為虐待、侮辱、遺棄,或有何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主張:相對人對其為虐待、重大侮辱,並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嗣於原法院聲請訊問證人詹○○、林○○,表明待證事項為:相對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言對其揶揄、挑釁,要求給予財產,為侮辱、虐待行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見原法院卷一二、一三頁再抗告人所提家事抗告狀)。自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證據之補充,原法院謂其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相對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八五號卷八頁)。倘其動輒與再抗告人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能否謂其無違倫常,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即滋疑問。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審究,遽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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