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許 博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 聖堯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博鈞 共同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洪聖堯 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聖堯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聖堯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聖堯共同轉讓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許博鈞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許博鈞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許博鈞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博鈞、洪聖堯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販賣,許博鈞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某日,以每包重量約2.5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向綽號「 阿雄 」之 張德瑋 販入愷他命3包後,藏放於身上搭機攜回澎湖,再以其所有、白色、廠牌為三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聖堯所持用、 申登人 及所有人均為洪聖堯母親 楊惠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許博鈞、洪聖堯共同基於轉讓偽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藥與黃 浩俊 。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與趙 宏翔李晨光 及呂 睿元 等人施用。嗣許博鈞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雄」之張德瑋,經警據報長期蒐證,於10
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租屋處查獲張德瑋到案,並於該處扣得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內含彈匣及子彈9顆)、愷他命54包(毛重共128.6公克)、愷他命保濟丸瓶裝1瓶(毛重4.1公克)、電子磅秤
1台、K盤2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博鈞(下稱被告許博鈞)固坦承102年
1月下旬某日,以每包重量約2.5公克、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向綽號「阿雄」之張德瑋販入愷他命3包後,藏放於身上搭機攜回澎湖,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無償交付證人 黃浩俊 愷他命1包,有於附表編號2、3時間地點交付被告 洪聖堯愷 他命,惟 矢口 否認有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博鈞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向黃浩俊拿錢,只是幫助黃浩俊向前手拿愷他命,至多是幫助黃浩俊施用愷他命毒品而已,這部分是不成立犯罪的,附表編號2、3是我透過被告洪聖堯將上開毒品轉給 趙宏翔 、李晨光、 呂睿元 ,但我沒有賺到錢,我只是代買,是平價轉讓,愷他命本來是我自己買回來要吸食的,礙於人情而提供毒品,沒有任何營利意圖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堯(下稱被告洪聖堯)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證人黃浩俊之手機號碼給被告許博鈞,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證人趙宏翔愷他命2小包共2,000元,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呂睿 元愷 他命1小包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洪聖堯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黃浩俊想要施用愷他命,打電話給我,我把黃浩俊手機號碼傳簡訊給許博鈞,他們兩人自行約在 牛頓 補習班見面,我並未到現場,他們見面後許博鈞有沒有交付洪聖堯愷他命,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至多只是幫助黃浩俊施用愷他命毒品而已,這部分是不成立犯罪的,退萬步言,如果有罪的話,也只是成立幫助轉讓偽藥罪,並非轉讓偽藥罪的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趙宏翔說是他請我幫忙向前手買的,他跟李晨光一人出1000元,這部分至多有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行,是不成立犯罪的;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呂睿元也說是請我幫忙買的,這部分至多有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行,是不成立犯罪的;換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是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沒有獲利,並非站在售毒者之角色,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認定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有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偽藥予證人黃浩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博鈞於102年5月22日警詢時自白供稱:102年1月
27日凌晨2至3時,當時被告洪聖堯告知我好朋友黃浩俊想吸食K煙,請我拿到牛頓補習班前給證人黃浩俊,所以我就拿一點點愷他命到上述地點交給證人黃浩俊,但我沒跟黃浩俊收錢等語(警卷第7頁),而被告洪聖堯於102年5月29日警詢時亦自白供認:我確實有將證人黃浩俊的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許博鈞,並促成他們兩個人在 馬公 市○○路牛頓補習班見面,…我與被告許博鈞於102年1月27日01時53分之通聯紀錄對話中,「他」是指黃浩俊,「喝酒」是指黃浩俊想拉K的意思,他們有無交易買賣毒品我就不清楚,但確實是經由我從中介紹促成的等語(警卷第183頁),核與證人黃浩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7日被告洪聖堯先將被告許博鈞電話以簡訊傳給我,並安排許博鈞跟我約在中華路牛頓補習班見面…許博鈞當時無償拿一 包愷 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許博鈞、洪聖堯附表編號1共同轉讓偽藥犯行,有下列
通聯紀錄譯文為補強證據⑴被告洪聖堯與證人黃浩俊、被告許博鈞間之通聯紀錄譯文如下:
⒈102年1月27日01時06分51秒證人黃浩俊撥打電話給被告洪
聖堯:「黃浩俊:你那邊有沒有1千元?」、「洪聖堯:有是有阿」…「黃浩俊:好,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洪聖堯:好」(警卷第193頁)。
⒉102年1月27日01時53分03秒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被告許
博鈞:「許博鈞:喂」、「洪聖堯:你還在外面?」「許博鈞:在家,幹嘛」、「洪聖堯:沒有,他想喝酒(註:指黃浩俊想拉K的意思)」(警卷第194頁)。
⒊102年1月27日01時55分19秒被告洪聖堯發簡訊給被告許博鈞:「0000000000浩俊」(警卷第194頁)。
⒋102年1月27日02時25分02秒被告許博鈞撥打電話給被告洪
聖堯:「洪聖堯:你在那邊了喔」、「許博鈞:牛頓補習班這邊啦」「黃浩俊:喔,好」(警卷第195頁)。
⒌102年1月27日02時26分30秒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證人黃
浩俊:「黃浩俊A:喂」、「洪聖堯B:你到了打他們」、「黃浩俊:我沒有他們電話阿」、「洪聖堯:我現在傳給你」(警卷第195頁)。
⒍102年1月27日02時27分07秒被告洪聖堯發簡訊給證人黃浩
俊:「0000000000(註:被告許博鈞電話)」(警卷第195頁)。
⑵綜合上開通聯紀錄之撥打行動電話先後順序及譯文內容比對
結果,並與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及證人黃浩俊上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以觀,證人黃浩俊從未直接向被告許博鈞聯絡,都是透過被告洪聖堯聯絡,足見被告洪聖堯是站在居間聯絡證人黃浩俊向被告許博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並非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甚明,顯見被告洪聖堯所辯其沒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至多只是幫助黃浩俊施用愷他命毒品各節,自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洪聖堯與證人黃浩俊間第一通之通聯譯文中,證人
黃浩俊雖於電話中向被告洪聖堯稱「你那邊有沒有1千元?」,被告洪聖堯答稱「有是有阿」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浩俊有去電被告洪聖堯詢問有無價值1千元 之愷 他命,嗣被告洪聖堯居中將被告許博鈞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證人黃浩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發簡訊方式交換予2人,被告洪聖堯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許博鈞稱「他想喝酒(指黃浩俊想拉K的意思)」,顯見被告洪聖堯是居間聯絡證人黃浩俊向被告許博鈞拿取價值1千元愷他命而已,至於事後被告許博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黃浩俊時,是否有收取1千元之對價,應以被告許博鈞及證人黃浩俊所稱「無償」轉讓,並未收取1千元為準(詳如前述)。再者,附表編號1部分,一審檢察官雖以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惟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以共同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方法,僅稱「引用起訴書、原審認定有罪的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3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始得依職權調查,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此部分(即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依職權調查,特予說明。㈢被告洪聖堯與許博鈞間是否有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被告許博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證人黃浩俊偽藥
1包,依照上開被告洪聖堯與許博鈞、被告洪聖堯與證人黃浩俊之通聯紀錄譯文比對觀之,可知對於轉讓偽藥之對象為證人黃浩俊、轉讓標的為偽藥愷他命1包等事宜,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均知之甚詳,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證人黃浩俊偽藥1包之意思參與範圍內,堪認被告洪聖堯與許博鈞有犯意聯絡。關於行為分擔部分,縱然被告洪聖堯並未親自前往轉讓偽藥,然只要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證人黃浩俊偽藥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洪聖堯應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訛。被告洪聖堯辯稱僅成立轉讓偽藥罪之幫助犯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洪聖堯於原審供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原審卷第24頁),而愷他命為偽藥一節,吸食愷他命會造成膀胱萎縮、頻尿等嚴重後果,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政府嚴令禁止,又為報章新聞廣為報導,乃一般民眾百姓所明知,而被告洪聖堯為愷他命之吸食者,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愷他命為偽藥,自不成立轉讓偽藥罪一節,並非可採。,㈣綜上說明,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涉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有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宏翔、李晨光及呂睿元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博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自承有於附表編號2、3時間
地點交付被告洪聖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洪聖堯於10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確實有交付2包愷他命給趙宏翔…102年1月27日18時01分該通電話確時是我與被告許博鈞之通話,該通電話被告許博鈞要我先去問證人趙宏翔要 多少愷 他命然後再打電話跟他說等語(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1年1月28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呂睿元相約在馬公市○○路多那之咖啡館見面並完成交易之聯繫內容?被告洪聖堯答:對」等語(偵查卷第26頁);證人趙宏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7日我與證人李晨光合資一人1千向洪聖堯購買愷他命2小包,當天交易就交付現金2千元給被告洪聖堯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又證人李晨光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趙宏翔有合資向被告洪聖堯購買愷他命,但不是我與被告洪聖堯聯絡,是當天我在證人趙宏翔家,洪聖堯剛好在場,我與證人趙宏翔合資一人1千向被告洪聖堯購買愷他命…後來愷他命是由被告洪聖堯拿到證人趙宏翔家裡,總共多少我沒有注意,好像2包…我的愷他命1千元是被告洪聖堯先幫我墊,事後我再拿錢給被告洪聖堯等語(偵查卷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27日我與證人趙宏翔一起合資一人1千元向被告洪聖堯購買愷他命…我當時身上沒錢,是由被告洪聖堯先幫我墊錢,事後我有把1千元還他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呂睿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2年1月28日當天與被告洪聖堯在中正路多那之咖啡館喝咖啡,我就麻煩他幫我買愷他命,那天被告洪聖堯也有帶來給我愷他命1小包…我交付現金給被告洪聖堯,是我自己一個人買的等語(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洪聖堯所供與證人趙宏翔、李晨光、呂睿元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爭議之重點,厥在被告許博鈞、
洪聖堯是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沒有牟利之意圖,至多有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行?抑或站在售毒者之角色,有牟利之意圖,由被告洪聖堯擔任被告許博鈞之下手,從被告許博鈞處取得愷他命後,再轉交購毒者趙宏翔、李晨光、呂睿元,而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查,下列通聯紀錄譯文可為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茲詳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洪聖堯與許博鈞之通聯紀錄譯文⒈102年1月27日18時01分34秒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被告許
博鈞:「洪聖堯:宏翔有打給我啦」、「許博鈞:阿怎麼啦,直接講啊」…「許博鈞:阿有說多少嗎?」、「洪聖堯:沒有阿,我就跟他講說等一下,等我朋友睡醒」、「許博鈞:還是你叫他去載你阿,然後你問說要多少,再說你去找你朋友拿阿」…「許博鈞:你聽不懂嗎!你先去問他們,問好要多少,你拿著阿(註:指買家購買毒品愷他命金額)」、「洪聖堯:嘿,阿然後呢!」、「許博鈞:然後你再跟我講多少,我用了之後再去找你阿」(警卷第196頁)。
⒉綜合上開通聯紀錄之譯文內容比對結果,並與被告許博鈞、
洪聖堯及證人趙宏翔、李晨光上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以觀,從譯文內容中被告許博鈞向被告洪聖堯談及「你聽不懂嗎!你先去問他們,問好要多少(錢)」、「然後你再跟我講多少(錢),我用了之後再去找你阿」等語,顯見被告許博鈞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謀,被告洪聖堯係其下手,都是以站在售毒者之角色,由被告洪聖堯出面問購毒者即證人趙宏翔「要買多少錢之愷他命」,被告洪聖堯是站在居間聯絡證人趙宏翔確認購毒金額後,再向被告許博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交購毒者無訛,並非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洪聖堯與被告許博鈞、證人呂睿元間之通聯紀錄譯文如下:
⒈102年1月28日14時22分13秒被告許博鈞撥打電話給被告洪
聖堯:「許博鈞:你在哪裡」「洪聖堯:我在多那之喝咖啡」、「許博鈞:跟誰阿」、「洪聖堯:跟 小元 阿(註:證人呂睿元)」、「許博鈞:ㄚ到底怎樣」、「洪聖堯:等一下啦」、「許博鈞:等一下你才要過來找我喔」、「洪聖堯:對阿對阿」、「許博鈞:為什麼」、「洪聖堯:就等一下阿」、「許博鈞:等一下才有錢嗎?」、「洪聖堯:對」、「許博鈞:他(註:指證人呂睿元)知道是我打的嗎?不知道吧」、「洪聖堯:不知道阿」、「許博鈞:ㄚ你跟他說有3好了」、「洪聖堯:好」、「許博鈞:懂嗎?」、「洪聖堯:好」(警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⒉102年1月28日14時50分17秒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被告許
博鈞:「許博鈞:喂」、「洪聖堯:喂,我到了」、「許博鈞:好」(警卷第307頁)。
⒊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6分35秒證人呂睿元撥打電話被告
洪聖堯:「呂睿元:我現在過去了」、「洪聖堯:好」(警卷第307頁)。
⒋綜合上開通聯紀錄之撥打行動電話先後順序及譯文內容比對
結果,並與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及證人呂睿元上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以觀,附表編號3之犯行,第一通電話並非由被告洪聖堯打給被告許博鈞,而是由被告許博鈞主動打給被告洪聖堯,內容馬上談及下列內容:「許博鈞:等一下你才要過來找我喔」、「洪聖堯:對阿對阿」、「許博鈞:為什麼」、「洪聖堯:就等一下阿」、「許博鈞:等一下才有錢嗎?」、「洪聖堯:對」等語,表示等一下被告洪聖堯向證人呂睿元拿到購買愷他命的錢,才會去找被告許博鈞拿取愷他命,第二通電話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博鈞表示到了許博鈞處見面(應係向被告許博鈞拿取愷他命之意),第三通電話係證人呂睿元撥打電話給被告洪聖堯表示要過去找他(應係證人呂睿元向被告洪聖堯拿取愷他命之意),顯見被告許博鈞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謀,被告洪聖堯係其下手,都是以站在售毒者之角色,由被告洪聖堯居間出面與購毒者即證人呂睿元接洽並拿到購買愷他命的錢之後,才會去找被告許博鈞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轉交購毒者無訛,並非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㈢意圖營利犯意之認定⒈證人張德瑋於102年6月15日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販賣愷他
命給被告許博鈞…被告許博鈞告訴他「他(指許博鈞)幫人拿毒品,他都會從中挖取部分毒品愷他命或賺取差價作為報酬,有一次他還跟我多拿些夾鏈袋說他要東一些起來(挖取毒品的意思)」(警卷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顯見被告許博鈞向上游即證人張德瑋拿取毒品再透過被告洪聖堯販售給證人趙宏翔、李晨光、呂睿元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均有獲利,堪認被告許博鈞前揭提供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況被告洪聖堯與購毒者證人趙宏翔、李晨光、呂睿元均非至親僅藉朋友關係以聊天方式間接兜售,再以「代購」名義掩人耳目,還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洪聖堯前揭提供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㈣被告許博鈞與洪聖堯間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⒈細繹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其
中102年1月27日18時01分34秒被告洪聖堯撥打給被告許博鈞之該通電話,被告許博鈞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洪聖堯去向證人趙宏翔確認要買多少愷他命後,再將購買金額回報給被告許博鈞等節(警卷第196頁),顯見被告許博鈞知悉該次購毒者為證人趙宏翔,並居於共同販賣之地位支配被告洪聖堯確認購買毒品金額後回告給被告許博鈞,被告許博鈞將數量包裝好再交付給被告洪聖堯,而毒品交易以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為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被告許博鈞均立於支配之優勢地位,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被告許博鈞與洪聖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再細繹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相關通聯紀錄譯文,
其中102年1月28日14時22分13秒被告許博鈞撥打給被告洪聖堯之該通電話,電話中被告許博鈞知悉在多那之喝咖啡的人是證人呂睿元及被告洪聖堯,被告洪聖堯向被告許博鈞表示等一下其向證人呂睿元拿到購買愷他命的錢,才會去找被告許博鈞拿取愷他命,並於不久後被告洪聖堯前去向被告許博鈞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持之交給證人呂睿元, 益徵 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被告許博鈞與洪聖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再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於「犯意聯絡」之表示方式,並不以通謀為必要,時間上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僅需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屬之。經查,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許博鈞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謀,被告洪聖堯係其下手,都是以站在售毒者之角色,由被告洪聖堯出面與購毒者即證人趙宏翔、呂睿元聯絡,並向證人趙宏翔確認購毒金額,或向證人呂睿元取得購毒金額後,再向被告許博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交購毒者無訛,並非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甚明;換言之,被告洪聖堯主觀上即有與被告許博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其所從事者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與毒品之交付等行為,是被告洪聖堯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尚難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被告洪聖堯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說明,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許
博鈞、洪聖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許博鈞、洪聖堯轉讓予證人黃浩俊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 上開愷 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被告許博鈞、洪聖堯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與證人黃浩俊復無證據證明超過20公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博鈞、洪聖堯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後施行。足見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許博鈞與洪聖堯,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及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公告標準,自無從認定其涉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且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許博鈞、洪聖堯附表編號1共同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被告洪聖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聖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許博鈞前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
張德瑋,並經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綽號「阿雄」張德瑋到案,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9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
職是,被告許博鈞既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上游綽號「阿雄」之張德瑋,自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部分,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惟被告此部分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已如上述,則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否認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被告洪聖堯又僅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而已,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若未告訴罪名,即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博鈞、洪聖堯附表編號1部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轉讓偽藥罪,固非無據,但原審法院並未盡其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之義務(原審卷第39頁、第74頁背面),被告自屬無從行使其防禦權,難謂無突襲裁判之可議,同時違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保障,其判決顯屬違誤。㈡原審判決事實欄引用附表,作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件原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記載「…,許博鈞則在備 妥愷 他命後,打電話指示洪聖堯轉告黃浩俊至左列約定地點,由許博鈞依約前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黃浩俊」,又記載稱「得款1,000元」,於理由欄則說明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二人係無償共同轉讓偽藥,有事實所載犯罪構成要件相互齟齬之違失,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許博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洪聖堯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判決書第1頁、第2頁),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5年6月」(判決書第15頁),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最高法院新見解,針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仍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許博鈞、洪聖堯轉讓偽藥及販賣愷他命,荼毒施用者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轉讓偽藥1次,並販售第三級毒品2次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之學歷行為時分別為大學在學、高職畢業,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警卷第3頁、第177頁),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兼衡其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6年。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1支,為被告許博鈞所有(原審卷第40頁),並供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中用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之轉讓偽藥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2,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依被告許博鈞、洪聖堯之供述,上開財物由被告許博鈞取得(其抗辯原價代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之前開說明,只在被告許博鈞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之涵攝範圍,爰依共犯共通責任原則,仍在共犯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有追徵明文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仍諭知連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許博鈞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以每包重量約2.5公克、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向綽號「阿雄」之張德瑋販入愷他命3包後,藏放於身上搭機運回澎湖,因認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許博鈞分裝600元愷他命為1小包裝後,再由洪聖堯騎乘機車前往證人趙宏翔住處轉交該不明人士,因認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博鈞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附近,向綽號「阿雄」之張德瑋販入愷他命3包後,藏放於身上搭機運回澎湖等節,有何運輸主觀犯意?關於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取。是就該運輸毒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斟酌102年1月27日18時16分12秒被告洪聖堯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博鈞之通聯紀錄譯文,其中關於公訴人所指販買與不明人士600元愷他命部分,顯示:「B:阿6佰是誰要的」、「A:6佰的抽菸的錢阿」(警卷第198頁),顯見被告許博鈞、洪聖堯所指6佰是抽菸的錢,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公訴人認被告許博鈞、洪聖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許博鈞分裝600元愷他命為1小包裝後,再由洪聖堯騎乘機車前往證人趙宏翔住處轉交該不明人士等節,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予採取。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此部分不得依職權調查,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尚有未洽,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該販賣第三級毒品600元與不明人士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之附表編號2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1│黃浩俊│102年1月27│澎湖縣馬公│洪聖堯以097720││││日凌晨1時│市○○路牛│8432號電話與黃││││6分許至2時│頓補習班前│浩俊使用之0977││││27分許││430683號電話聯││││││絡時,詢問轉讓││││││偽藥事宜,經洪││││││聖堯同意後,渠││││││等即約在澎科大││││││附近之「7-11便││││││利商站」見面,││││││由洪聖堯以0977││││││208432號電話撥││││││打許博鈞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友人欲││││││吸食市價1000元││││││等量之愷他命,││││││洪聖堯隨後復以││││││簡訊傳送黃浩俊││││││之電話號碼給許││││││博鈞,許博鈞則││││││在 備妥愷 他命後││││││,打電話指示洪││││││聖堯轉告黃浩俊││││││至左列約定地點││││││,由許博鈞依約││││││前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黃浩俊。│││││││├──┼────┼─────┼─────┼───────┤│2│趙宏翔、│102年1月27│澎湖縣馬公│洪聖堯之友人趙│││李晨光│日17時31分│市○○街2│宏翔、李晨光向││││許至19時57│巷3號│洪聖堯表示欲共││││分許││同出資2,000元││││││購買1包愷他命││││││後,其即以0977││││││20843號電話撥││││││打許博鈞之0982││││││491334號電話,││││││要求許博鈞分裝││││││2小 包各 1,000││││││元之愷他命後,││││││再由洪聖堯騎乘││││││機車前往許博鈞││││││住處拿取愷他命││││││送至趙宏翔住處││││││,將趙宏翔、李││││││晨光合購之2小││││││包各1,000元愷││││││他命交予趙宏翔││││││、李晨光施用,││││││得款2,000元,││││││轉交給許博鈞。│├──┼────┼─────┼─────┼───────┤│3│呂睿元│102年1月28│澎湖縣馬公│洪聖堯之友人呂││││日14時22分│市○○路12│睿元向洪聖堯表││││許至15時6│號多那之咖│示欲購買愷他命││││分許│啡館│後,即以097720││││││843號電話撥打││││││許博鈞之098249││││││1334號電話,和││││││許博鈞約定將向││││││其拿取1包1,000││││││元之愷他命,洪││││││聖堯並立刻前往││││││許博鈞所在地點││││││向其拿取愷他命││││││,再送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呂睿元施用,││││││得款1,000元,││││││轉交給許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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