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 陳施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億府營造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下稱億府公司)於民
國73年間與地主 吳明德 、 吳明信 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嗣興建完成後,雙方於74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土地分割完成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甲方(即吳明德、吳明信)並將編號Al、A5、A6、A7、A9、A16及Bl至B9等拾伍間土地過戶給乙方,其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協議書第二條)。原告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使地主依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75年6月30日(嗣更正為75年5月29日)與被告約定將分割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944地號及同段9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原告之岳母),並由原告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興建完成後合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共29戶,其中係由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者,分別為編號A2之 顏月娥 (億府公司會計)、A3之 陳進金 (原告之大舅子)、A8之 林顯中 (丈公之子)、A10及A17之 何榮彬 (原告之 連襟 )、All及A15之陳 郭雲霞 (原告之母)、A12及A16之 陳素心 (原告之妻)、A13之 陳建州 (原告之弟)、A14之陳 潘淑貞 (原告之妻娘家二嫂)、A18之 陳素貞 (原告之大姨子)、A19之 李曾蘂 (原告之友)、B2之 謝新春 (億府公司技師)、B5之 陳江華 (原告之岳父)、B6之陳施月嬌(即被告)、B8之 陳進龍 (原告之小舅子)等戶。系爭土地即係由合建土地分割出而來,此有原告與吳明德、吳明信於75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有市場用地(即系爭土地)依建築設計圖經地政機關分割後之面積為準其所有權歸屬乙方」可證。另查,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妻,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立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並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於76年至84年間亦曾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有兩造於103年8月4日對話內容等,足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944地號及同段9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有關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及103年8月4日對話錄音等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夫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購得而登記於伊名下,權狀原由伊自行保管,伊於8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女陳素心(即原告之妻)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原告可能因此而取得權狀,但非被告交付原告。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均由其夫繳納,嗣其夫於100年間死亡,被告 老邁 行動不便,始委請原告之妻處理,可能因而由原告持往繳納,此由原告僅提出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足證。再者,原告夫妻於88年間因需資金使用,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陳素心)共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被告夫妻因疼愛女兒始答應,因貸款由原告取得使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清償之責,惟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末由證人吳明德、吳明信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何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明德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建商蓋房子時指定要過戶予伊等語,惟對於兩造間究何關係,仍無法證明,故縱認原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等為真正,惟依該資料所載,億府公司當時已無資金履約,一再延宕付款,則何有可能於付清價金後需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且原告母親尚健在,若有借名之必要,何須尋求岳母之被告?反觀被告之夫陳江華當時資產甚豐,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買受,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1頁):㈠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944地號、944-1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迄今。
㈡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南市○○區○○段○○○○號及同
段944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25-125地號土地(其中525-125地號於75年5月15日自媽祖宮段52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
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則自同段944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間為訴外人吳明信及吳明德兄弟共有。
㈣億府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73年間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監造人 盧進雄 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即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3頁背面),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l地號土地範圍。
㈤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1地號土地,現有同段6
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75年間與地主合建房屋時分割取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億府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於73年至75年間與地主
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等情,茲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及承諾
書、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1日協議書等影本(本院司南調字卷第7-29頁、重訴字卷二第145-150頁):記載地主吳明德、吳明信與建主億府公司(負責人陳忠志)就上開土地合建事宜所協議之條件,暨因億府公司未能如期履行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雙方先後於74年4月20日、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1日三次協議內容。
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開發過程及相關資料(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94頁):
①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億府公司陳忠志等人排水系統聯審申請圖(細部計畫套繪圖及配置圖)影本。
②74年8月15日(74年9月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17份:起造人顏月娥、陳進金、 許漢昇 、 鄭正發 、 陳玉蘭 、林顯中、 黃蔡碧雲 、何榮彬、陳郭雲霞(即原告之母)、陳建州(即原告之弟弟)、 陳潘淑貞 、陳素心(即原告之妻)、陳素貞、 李增蘂 、陳忠志(即原告)等人,承造人陳忠志、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媽祖宮段525-4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
③73年12月7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8份:起造
人謝新春、 王清源 、 陳仙助 、陳江華(即被告之夫)、陳施月嬌(即被告)、 王提女 、陳進龍、 洪德旺 等人,承造人陳忠志、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媽祖宮段525-4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
④吳明德、吳明信寄發予億府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
份:寄發時間分別為75年3月21日、75年4月1日、73年11月8日、75年2月18日。
⑤經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德、吳明信用印之73年8月30日土
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使用人億府公司、使用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⑥經吳明德、吳明信用印同意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73年8月7日核發)。
⒉被告雖否認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真正,
證人吳明德、吳明信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對此等契約文件,亦陳稱忘記了(合建契約),或陳稱沒有簽立74年4月20日協議書、承諾書,沒有看過75年4月1日協議書,不是其等筆跡等語。然其等提供土地予建商建屋並分配房屋及基地之事,則據吳明德確證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間為吳明信及吳明德兄弟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再對照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立時間,與吳明德、吳明信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億府公司履約付款之時間相互吻合,內容亦相符,並有上述建築師送審申請圖、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暨吳明德、吳明信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等件,足資佐證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應為真正無訛。是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億府公司於73年至75年間與地主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建房屋之情為真實,固堪認定。
⒊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南市○○區○○段○○○○號及
同段944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25-125地號土地(其中525-125地號於75年5月15日自媽祖宮段52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則自同段944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47頁)。而億府公司於73年間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3頁背面),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l地號土地範圍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原告主張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之合建土地分割而來,固亦堪信實。
⒋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建土地分割時,約定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詞,則與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由吳明德、吳明信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之登記事實不符,原告雖以:其開發土地經常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合建房屋中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者,分別為編號A2之顏月娥(億府公司會計)、A3之陳進金(原告之大舅子)、A8之林顯中(原告丈公之子)、A10及A17之何榮彬(原告之連襟)、All及A15之陳郭雲霞(原告之母)、A12及A16之陳素心(原告之妻)、A13之陳建州(原告之弟)、A14之陳潘淑貞(原告之妻娘家二嫂)、A18之陳素貞(原告之大姨子)、A19之李曾蘂(原告之友)、B2之謝新春(億府公司技師)、B5之陳江華(原告之岳父)、B6之陳施月嬌(即被告)、B8之陳進龍(原告之小舅子)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明德、吳明信、 杜淑貞 、陳進金、何榮彬(經本院通知到庭拒絕作證)、 潘怡臻 (原名陳潘淑貞)、顏月娥、林顯中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同為借名登記之情。然查:
⑴證人吳明德雖證稱:土地是建商指定過戶給她(被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自卷一第36頁背面),然指定過戶原因為何?則未據其證明,而以證人當時提供土地予原告之億府公司興建房屋銷售,依約配合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登記事宜,洵屬當然,惟尚難執此證明指定移轉之被告即為億府公司或原告之借名登記人。至另一證人吳明信則對合建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證人杜淑貞(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代書)則證稱:「
原告說這是與人合建,他分到這塊地要蓋幼稚園。我們有拿到權狀跟謄本所以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當初讓我辦理貸款有兩三次,原告拿資料給我算三次,這中間有拿資料給我算增值稅,他要過戶他自己名下。這是我聽原告講的,這中間沒有過戶是因為增值稅很多,因為是丈母娘所以一直拖延到現在。」、「(你所講的都是聽原告所講?)是的。」、「(有聽過被告講過這些事?)我去對保的時候才見過,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自卷一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聽聞系爭土地之訊息係來自原告一方之陳述,既未聽聞被告證實,所證即與原告之主張無異,無從採信。
⑶證人陳進金(原告之大舅子、被告之子)證述:「(在74
年8月左右,原告有無曾經因為辦理建物登記借用你的名字?)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決定,這使用執照的情形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直接跟我講,那是我父親主意的,那時我父親出資給原告去蓋那批房子,所以詳細情形我不大清楚。」、「(是否知道這間有你名字的使用執照後來移轉到原告名下?)這是我父親的主意,我父親拿錢投資,不管土地、錢都是登記給妻子、兒子等人,這房子是這樣來的,我知道這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辦理移轉登記到原告的名下時,是否去辦理用印?)有,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我父親通知我,說原告要去辦理過戶這房子的時候,你就去申請壹張給他過,原告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聽我父親的話,蓋印鑑證明給他,原告親自到我家。」、「(申請用印之前原告是否與你聯絡過?)沒有,這是我父親講的,要我將房子登記給原告,要不然我怎麼可能將房子登記給原告。」、「(原告與人合建的事業,你父親有沒有投資或者拿錢借原告?)我父親跟原告是岳父子關係,我父親拿很多錢讓他去建築,我妹妹三天兩次都回家去拿錢,我父親常常講說,原告常常回去拿錢,也去我大妹那裡借錢,我父親為了要讓原告可以站起來,一直投資很多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另一證人潘怡臻(被告之二媳婦)亦證稱:「(74年間有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兩層樓店鋪住宅?提示重訴卷一64頁:74年8月1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當初是我公公叫我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原告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有無購買,最近才知道房子有我的名字,這些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這些事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陳進財 在處理,只是叫我拿身分證、印章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71頁)。故由該二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進金、潘怡臻均係原告之岳父陳江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依陳江華之指示申請印鑑交付原告,其等與原告既無任何交涉或聯繫,自不生借名登記關係。又由陳進金證述陳江華金援原告合建事業之情,則陳江華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雖不明確,然上開二人之證詞,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要無疑義。
⑷證人顏月娥雖證稱:有擔任過億府公司會計,原告有蓋房
子,伊未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等語,惟證人對於任職億府公司期間,原告有無請其擔任建物起造人、有無交付印章身分證予原告、何時離開公司、離職原因等問題,則均陳稱不知道、沒有印象(見重訴字卷二第172頁),顯然無法證明原告陳稱與該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實,更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關係,自不待言。至證人林顯中(原告之表叔)雖明確證述伊有擔任原告興建房屋之登記人頭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72頁背面),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該證人間之關係,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⒌又原告提出錄音檔及對話譯文(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27頁
、錄音檔載具隨身碟置於證物袋),陳稱被告於103年8月4日與其對話中承認借名登記乙節,已據被告否認為兩造間之對話,原告並未能證明該錄音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85年5月3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0年及101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本院司南調卷第30-41頁);惟被告亦提出87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份,暨87年、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重訴字卷一第17-19頁),足證兩造均持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之情,故不能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認必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
⒍此外,系爭土地現有同段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等情,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建物所有權人陳素心即為被告之女,以被告與原告夫妻間之至親關係,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夫妻貸款建屋經營幼兒園,並由原告負擔貸款清償責任,核與人倫常情無違,亦不能執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6,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及證人旅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