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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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龍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龍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高志龍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友,明知A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理解、判斷及自主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利用心智缺陷女子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14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趁B女帶小女兒外出購物僅留A女在家之際,先在其與B女同居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客廳,以手機播放A片讓A女觀看,並同時以要幫A女按摩為由,以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A女表示不要看,高志龍仍一直叫A女觀看A片,且一直叫A女進房間,表示要教A女怎麼交男朋友及男女之事,A女因不知如何拒絕,便進入房間內,高志龍遂將自己全身衣物脫光,叫A女躺在床上,將A女下半身所著內褲及外褲脫掉,壓在A女身體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摩擦,A女表示疼痛,高志龍仍未停止,竟要A女雙手抱頭不要亂動,持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在陰道及肛門間來回摩擦,之後高志龍將手指抽出A女陰道,以衛生紙擦拭手指及A女陰部,並叫A女去洗澡就不會泌尿道感染,且對A女表示已經把A女體內黏黏稠稠的東西抽出來了,射在裡面就不會懷孕,射在外面才會懷孕等語,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與B女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且高志龍有向A女表示這是兩人間的小秘密不要告訴別人,A女當日在B女返家後並未告訴B女上情,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到學校上課時,始告訴要好的同學,同學得知後,要A女跟老師說,A女方告訴導師己○○有關高志龍對其性交之事,校方於當日依法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及被告高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原侵訴卷第24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A女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我當時在客廳用手機看A片,後來A女從房間出來要我幫她按摩,我叫A女去問B女,B女從房間出來,A女問完B女後,B女說前幾天已經帶A女去按摩了,今天為什麼還要再按摩,當天我只有幫A女按摩,按摩過程我問A女感覺如何,A女說好像在做愛,我跟A女說不可以亂講害我,這是按摩不是做愛,A女有交過男朋友,關係到三壘,但是每次差不多交往1個月就分手,A女可能好奇,要我跟她做愛,當時我罵她神經病,說這種事情不應該是叫我教,應該是B女要教,我還跟A女說不能傷害她,之後我就跑到客廳抽菸云云(見審原侵訴卷第20至21頁;原侵訴卷第17頁)。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母B女之同居男友,被告知悉A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有心智缺陷之人;102年8月8日14時許至17時許間,B女帶小女兒外出購物僅留A女在家與被告獨處,被告當天有在其與B女同居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客廳以手機播放A片觀看,有在房間與A女獨處幫A女按摩;A女當晚並未告訴B女與被告獨處時發生何事,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到學校上課時,始告訴要好的同學,同學得知後,要A女跟老師說,A女方告訴導師己○○被告對其性交之事,校方於當日依法通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證人即告訴人B女、己○○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第34至35頁;原侵訴卷第19至78頁、第117至12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紙、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末頁彌封袋內),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原侵訴卷第20至22頁;原侵訴卷第17至1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當日與A女獨處時,先在客廳以手機播放A片讓A女觀看,並同時以要幫A女按摩為由,以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A女表示不要看,被告仍一直叫A女觀看該A片,且一直叫A女進房間,表示要教A女怎麼交男朋友及男女之事,A女因不知如何拒絕,便進入房間內,被告遂將自己全身衣物脫光,叫A女躺在床上,將A女下半身所著內褲及外褲脫掉,壓在A女身體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摩擦,A女表示疼痛,被告仍未停止,要A女雙手抱頭不要亂動,持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在陰道及肛門間來回摩擦,之後被告將手指抽出A女陰道,以衛生紙擦拭手指及A女陰部,並叫A女去洗澡就不會泌尿道感染,且對A女表示已經把A女體內黏黏稠稠的東西抽出來了,射在裡面就不會懷孕,射在外面才會懷孕等語之事實,為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至8頁;原侵訴卷第24至50頁),參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A女102年8月9日中午用餐時來問我男女之間的事情,問說怎麼樣會懷孕、怎麼樣不會懷孕,我覺得奇怪,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就說當天B女帶妹妹出去,留A女跟被告在家,被告說要教她男女之間的事情,還放A片給她看,又說被告說要教她性知識,還有扯她的褲子,還說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她的私密的地方,被告還跟她說射在裡面不會懷孕,射在外面才會懷孕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侵訴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前揭被告自陳當日有以手機觀看A片、有幫A女按摩等情,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客廳邊按摩A女邊看手機內A片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
在房間幫A女按摩的過程,沒有碰到A女的下體,但是有按摩A女膀胱接近肚臍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A女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三)至證人己○○證稱A女當時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她的私密的地方乙節,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中證稱:被告有無用他的生殖器碰觸我尿尿的地方,因為那時候躺著很痛,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原侵訴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妳之前曾經跟警察說被告在對妳做那些事的時候他的生殖器有在妳私密的地方摩擦,妳是否可以再確認一下被告到底有沒有用生殖器摩擦妳私密的地方?)那時候我躺著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見原侵訴卷第37頁),雖有差異。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被告把手指頭拔出來,又用身體壓在我身體上,然後用他的生殖器一直在我私密處摩擦,還叫我雙手抱著頭部不要亂動等語(見警卷第6頁),與證人己○○此節之證述尚屬相符。參以A女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其語言能力理解及表達均有限,抽象思考及記憶能力差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侵訴卷第98至103頁、末頁彌封袋內),自堪認定。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A女當時之用詞遣字或以何種表達方式讓其認知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A女私密的地方乙節,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23頁),對照證人A女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另證稱:我一直覺得下體黏黏、濕濕的,但是我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在我體內射精,是被告自己說把我體內黏黏、稠稠的東西抽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證人己○○此節之證述,應係A女告知證人己○○時表達不甚精確,但有提及被告有說:射在裡面就不會懷孕,射在外面才會懷孕等語,導致證人己○○認為A女陳述之意思為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私密的地方,此由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中均證稱:被告有無用他的生殖器碰觸我尿尿的地方,因為那時候躺著很痛,所以不知道等語,而非證稱沒有碰觸自明。從而,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語言能力理解及表達均有限,抽象思考及記憶能力差一情觀之,難認A女之證述有何前後反覆、矛盾之處,自不影響上揭被告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係以A女始終均可確定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摩擦一情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當日B女在出門前有無要被告幫A女按摩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B女出門前叫我幫A女按摩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14頁),與其前揭所述:B女說前幾天已經帶A女去按摩了,今天為什麼還要再按摩云云,即有未合。又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當天B女出門前,沒有跟B女說想要按摩等語(見原侵訴卷24頁、第42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外出前,A女沒有說想要按摩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原侵訴卷第58頁)相符,且證人B女於本院另證稱:當天我沒有叫被告幫A女按摩,也沒有發生A女叫被告幫她按摩,被告叫A女問我的事等語(見原侵訴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關於當日A女如何觀看其手機中A片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的手機可以看A片,他們全家都有看過A片,偶而會一起看A片,當天我在客廳看電視及手機內之A片,A女自己從桌上拿我手機坐在我旁邊看手機內之A片,我在客廳邊按摩A女邊看手機內A片,A女發現我在看,就罵我變態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於偵查中又供稱:我12點半左右起床後,先去看電視,一邊拿我的手機在看成人頻道,沒多久A女就出來要我幫她按摩,我要她去問B女,之後A女看到我的手機就拿去看,我有跟她說這是成人頻道你不能看,後來B女出來,A女就將手機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關於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跟A女一起拿著手機或平板看A片,只有我跟被告會常常看A片;在還沒出門前,我沒有看到A女拿被告的手機玩,那時候我跟小女兒、A女3人都在房間,我跟小女兒在看電視,A女在玩平板電腦,被告在客廳等語(見原侵訴卷第65頁、第70頁),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B女與A女感情不睦,時常爭吵,A女有心事都會告訴被告,被告再告訴B女一情,除據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原侵訴卷第60至61頁、第68頁),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
平常不會跟B女講我的私事,因為我跟B女關係一直都不好,B女會罵髒話,也有罵我,然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見原侵訴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剛住進B女家時,B女要求我跟A女互動,也有跟A女講有什麼問題來找我,我常常跟A女聊天等語(見原侵訴卷第76頁),自堪認定。加以,證人B女於本院另證稱:知道本案的事情後,我問A女她都不講,都是聽社工、教會的姊妹說,是開庭後A女才慢慢有講,講的不是很清楚,我也有問A女當天晚上為何不跟我說,但是A女也沒講等語(見原侵訴卷第71至72頁)。從而,以A女與B女平日之相處情況冷淡一情觀之,當日B女返家後,A女未告訴B女遭被告性交之事,自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由A女與被告之互動良好一情以觀,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至於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8日之前曾幫其按摩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2頁),惟A女證稱被告按摩的部位為脖
子、肩膀、背(見原侵訴卷第23頁),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述有按摩A女膀胱接近肚臍的地方云云,並不相符,況若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即被告當日確實僅有幫A女按摩,A女為何在被告之前幫其按摩時,均未誣指被告對其性交,是以,自難以A女此部分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A女於102年8月8日原本應至職場實習,但因當日早上睡過頭而缺席,A女於當日晚上曾詢問被告、B女隔日如何跟老師請假一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原侵訴卷第30頁、第35頁、第50至51頁、第60頁、第65至66頁),被告對此於偵查及本院雖供稱:當天晚上A女有問隔天去學校要怎麼跟老師說謊,我才跟A女說不然妳跟妳媽媽、妳阿嬤演一場戲給老師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侵訴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時亦證稱:「(問:當晚你們在討論隔天要怎樣跟老師請假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提到讓妳、B女或妳奶奶演一齣戲給老師看就好?)好像有」等語(見原侵訴卷第35頁),則A女是否因此有向老師謊稱遭被告性交以請假之可能?查被告就此始終未供稱提議要A女所演戲之內容為何,亦未辯稱要A女演的戲就是謊稱遭性侵害,且A女就被告所建議演戲的內容於本院又證稱:我完全忘記被告說什麼,被告沒有說要我跟老師說我前一天被性侵害等語(見原侵訴卷第35至36頁),參以A女於翌日到學校上課時,係先告訴要好的同學被告對其性交之事,同學得知後,要A女跟老師說,A女方告訴導師己○○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足認A女並無因為要請假而指稱遭被告性交之情形,否則被告應會以演戲的內容即是A女謊稱遭性交為由置辯。至A女遭被告性交後,為何當晚未逃避與被告接觸,尚詢問被告如何跟老師請假乙節,依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102年8月8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女沒有表現出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不正常的一點是在那天之後會螃蟹走路、倒退走路,其他都正常,我問A女為何這樣走路,A女就是不講等語(見原侵訴卷第71頁),以及A女除具有上述之心智缺陷外,其整體社會功能較一般人弱,需他人協助監督及訓練教導一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侵訴卷第98至103頁、末頁彌封袋內),因此自難以一般常人之反應,認為A女當晚未逃避與被告接觸,即推論A女所述不可採信。
(七)A女於102年8月9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無出血紅腫現象;採證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2根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19頁、末頁彌封袋內),應堪認定。
就驗傷結果無出血紅腫現象及採證證物檢驗結果部分,因A女遭被告性交之方式係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摩擦,且事後A女有洗澡清洗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一直覺得下體黏黏、濕濕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以,被告以此種方式對A女性交,採證證物未檢出有精子細胞、男性染色體,及於事隔約1日後未檢出有出血、紅腫現象,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驗傷結果檢出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部分,因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而本案A女遭被告性交之方式業已認定係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摩擦;參以所檢出之該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不一定和該次性行為有關,可能是在以前就存在,無法證明是否是前一天所造成的傷害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侵訴卷第87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雖證稱:102年8月8日之前沒有跟男朋友發生親密關係上床發生性行為的經驗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3頁、第37頁),然證人A女另證稱:有跟被告說過跟男友交往,有到三壘親嘴的情況;102年8月8日當日私密的地方未有流血情形等語(見原侵訴卷第36至37頁),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102年8月8日之前曾經覺得A女怪怪的,感覺有交男朋友,但又查不出原因,問A女也不講,後來被告有問出來,說有跟幾個比較好,不知道是約在超商或在我家,A女有跟被告說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被告再跟我講,我就逼問A女,A女都不講,我發現A女月經沒來,但不確定是藥物還是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關係等語(見原侵訴卷第67至68頁、第74頁、第77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亦供稱:我剛住進B女家的時候,發現A女有問題,B女要求我跟A女互動,也有跟A女講有什麼問題不懂來找我,我常常跟A女聊天,B女就叫我向A女套話,因為B女覺得A女怪怪,那陣子A女月經沒來,B女很煩惱怕A女亂交朋友到時候懷孕了怎麼辦,我在跟A女聊天的時候,A女不小心說認識一個她們中學的,當時我還沒有住進A女的家,她常常會把那個男孩子帶進家裡,這件事情B女可能也知道,A女還跟我講說那個男孩子有用手放進去她的私密處,那時有流血,所以該名男孩子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原侵訴卷第76頁),堪認A女經檢出之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應係之前與他人性交所致,與被告上揭對其性交之行為無關,惟仍不影響上揭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交之認定。另被告雖請求對其測謊,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為測謊鑑定,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故無法鑑判一情,有該局103年10月2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原侵訴卷第95頁),因此,亦難以被告主動請求測謊乙節,即認為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八)按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A女經本院依職權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A女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情事,鑑定結果認為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階段口語溝通能力及記憶力、學習力不如同齡成人,自小學習反應與表達能力不佳,對一般基本簡易事務尚可了解與執行,但對於較抽象複雜之事務則理解執行能力差,學習和自主和決定的能力有限,政體社會功能較一般人弱,需他人協助監督及訓練教導,事發時確屬有精神及智能障礙不知抵抗之情形一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侵訴卷第98至103頁、末頁彌封袋內),足認A女於案發時因年僅19歲,又屬輕度智能障礙加精神障礙,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理解、判斷及自主能力,是被告應係利用A女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性交與猥褻固均為滿足性慾之舉措,惟在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各罪中,性交與猥褻對於法益之侵害乃具有高低度區別,詳言之,猥褻屬低度行為,而性交則為高度行為,是先有猥褻、旋進而為性交者,不論係事先即存有性交之故意,抑或猥褻後始變更、升高為性交故意者,倘構成犯罪,僅論以性交之罪即為已足。是以,就A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與其後之性交行為乃密接發生而無中斷,應認該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撫摸A女胸部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在就學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理解、判斷及自主能力,竟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性自主決定意願,對年齡相差20餘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且於案發後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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