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吳忠庭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忠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據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參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宗,下稱更生裁定卷),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債務人於102年3月26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4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函已於102年3月28日送達全體債權人,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08%)、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0.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2.4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3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83%)、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8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7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82%)等均於期限內書面確答不同意;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69%)逾期確答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等情,有債務人102年3月26日更生方案、本院102年3月26日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函及債權人送達證書、更生方案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更生執行卷)。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洵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99年3月1日自台塑公司離職後即未再就業,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3,500元外,無其他收入,又因罹患僵直性脊髓炎,身體逐漸萎縮,需定期就醫,無法工作,亦無法提供更生方案保證人等情,復據其陳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法提供更生方案保證人之情況下,是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誠非無疑。參以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而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情形下,更生條件亦應達公允程度,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且法院審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應注意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並衡量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及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等情,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規定明示。綜合審酌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法提供更生方案保證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148,608元,相對於所負債務總額7,141,504元,清償比例僅約2%,清償成數明顯偏低等情,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不符合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者,本院已於102年4月17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外,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陳述,債務人亦於同年4月22日具狀陳明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末查,債務人除有出廠年份久遠之汽車乙部,價值甚微外,無其他財產、投資或商業保險等情,復據其陳明,並有債務人98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而依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7,141,504元,故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亦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