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顏玲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告 吾東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琇 真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7日起受僱於 莊音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莊音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會計及電腦相關業務,嗣莊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廖福顯 於80年7月8日成立 高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昱公司),而將伊調派至高昱公司工作,伊乃同時於高昱公司及莊音公司任職,且領取上開二家公司之薪資,又伊應莊音公司之要求,將80年11月11日至81年1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變更為高昱公司,而86年12月3日至87年2月2日間則係同時投保高昱公司及莊音公司,足見伊係因莊音公司之職務調動而同時於高昱公司任職,其與莊音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而終止。另廖福顯於81年間投資入股被告,伊復依莊音公司之職務調動至被告處負責處理會計及電腦相關業務,且同時領取兩間公司之薪資,而自88年之後,伊即被調至被告處擔任全職。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16日要求伊自行離職,遭伊拒絕後,乃於同年月23日將伊資遣,並拒絕伊自請退休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然被告無法定事由即資遣伊,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法仍有效存在,應至伊依法自請退休之日即102年9月24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合法終止。伊先後或同時於莊音公司、高昱公司及被告處任職,且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廖福顯,由其負責管理經營,伊之歷次工作變動係因廖福顯之調派,伊僅為一介員工,豈有能力向廖福顯要求至其所投資之不同公司任職,足徵上開三家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是伊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伊自71年10月7日起受僱至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退休之日,工作年資為30年11個月18日,已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而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73,800元,故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2,804,
400元(73,800元×38個基數=2,804,400元)。又被告自
102年9月16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故伊得請求自102年9月16日起至自請退休前之薪資計22,140元(73,800元÷30×
9=22,140元),扣除被告先前以資遣費之名義給付伊811,
800元,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014,740元。縱然伊於上開三家公司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而無法自請退休,然被告片面資遣伊顯然有違勞基法第11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有效存在,僅被告公司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雖被告辯稱伊製作不實帳目資料,造成被告之損害,顯有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云云,惟伊並無製作不實帳冊,純係被告曲解法律而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為此,爰依勞基法及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74
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福顯雖先後擔任莊音公司、高昱公司及伊之負責人,惟上開三家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均互不干涉,自不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先後任職之年資無法併算,則原告自87年任職於伊,迄今未屆退休年限,其請求退休金於法無據。又伊自95年起向原告租賃房屋,而原告擔任伊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伊繳納租金及扣繳稅額事務,惟原告不但按月向伊請領45,000元租金,又重複向伊請款所得稅扣繳稅額,造成伊有重複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製作不實帳目資料,造成伊之損害,伊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尚未達可逕行終止契約之程度,惟原告顯有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之情形,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伊已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支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後,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71年10月7日受僱於莊音公司,該公司於75年6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福顯,原告所負責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會計及電腦相關業務。
㈡高昱公司80年7月8日設立(93年間解散),負責人亦為廖
福顯,原告於該公司設立後有兼處理該公司與莊公司之業務,並同時領取兩家公司之薪資,86年12月3日至87年2月2日原告之勞保同時投保於高昱公司與莊音公司。
㈢廖福顯於81年至82年間投資入股被告公司為負責人(至88年
間方變更登記為 廖琇真 )後,原告同時於莊音公司與被告公司兼職並領取兩家公司之薪資,嗣88年之後始於被告公司任全職。
㈣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以記載「本公司於102年08月23日遣
散員工顏玲珠小姐即刻生效。」等語之公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被告嗣以資遣費之名義給付原告811,800元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3,800元。
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惟未結清舊制年資。
㈧原告自79年3月9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為莊音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顏志昇 ,顏志昇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自82年8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為被告吾東公司之股東。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是否已合法資遣原告?㈡如上開資遣不合法,原告先位主張其得自請退休是否有理?㈢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即自
請退休前之薪資22,140元?㈣如上開資遣不合法,而原告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
備位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73,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是否已合法資遣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且有鑒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之生計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並應解為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公告「本公司於102年8月
23日遣散員工顏玲珠小姐即刻生效」(下稱系爭公告),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已難認有合法告知解僱事由。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製作不實會計帳目,造成被告損害,顯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被告之代表人廖琇真自承伊係於102年二代健保要實施前已知悉上情,而二代健保於102年1月1日施行,是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情事,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以此為由資遣原告,顯已罹於30日之終止除斥期間,準此以觀,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於10
2年8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伊之董事長發生嚴重衝突,顯有不能繼
續勝任伊之會計工作或其他職務之情形,伊亦依勞基法第
1項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顏志昇到庭證述:「(問:102年8月間被告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我有參加。……一般說來是 林健功 下來就召集,因為他平常住在台北,他如果下來高雄我們就開會。(:本次股東會有提到你或原告離職的問題嗎?)因為這次是臨時說要開會,他開會說不希望公司吵吵鬧鬧,希望我跟原告退出經營團隊,不要管事情,每個月給我們顧問費,到年底再判斷,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再讓我跟原告再回到公司繼續經營。(問:這樣公司是否還要僱用原告?)要。(問:給顧問費的意思?)我們退出經營團隊,用顧問費的方式給我們薪水,不要管公司的事。(問:所以這段期間你們還是算是公司的員工?)因為是臨時通知我們很訝異,所以當時只是考慮我沒有答應也沒有否決,過幾天我考慮到這樣不是辦法,我有跟公司協商,我用自動離職,公司給我比較好的遣散費,原告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有處理我自己的事情,遣散費之後我就主動跟公司談退股的事情,也是只有我自己的部分而已。(問:該股東會有談到要解僱原告嗎?)沒有談解僱,只是要她退出經營團隊,薪水照給這樣而已,但是是以顧問費的方式給錢。(問:有沒有講到原告管理公司財務帳目不清?)沒有。(問:有沒有以原告就公司的帳目管理造成公司損害將原告予以資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證人 顏志隆 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過吾東公司在102年8月間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有,該會召開時間大概是在月中,只有開一次,當天是因為林健功董事長下來所以才召開臨時股東會,公司實際上的董事長是林健功,公司負責人是廖琇真,廖琇真是副董,公司的股東就只有我、林健功、廖琇真、顏志昇、原告,所以我們的股東會跟董事會是一致的,通常林健功董事長下來的話,我們就會召開會議。(問:股東會當天有無要求原告自吾東公司離職?)那時候不是說離職,當時的情況是林健功董事長與廖琇真副董事長要求原告跟顏志昇退出吾東公司的經營團隊,當時也有給很優渥的條件,好像是原薪資扣除一萬直接領到該年年底,但是他們不用到公司工作,看廖副董事長能否把公司經營起來,若是經營上沒有問題,我們預計在12月再開一次檢討,如果可以經營起來,就希望原告跟顏志昇隔年開始領顧問費一個月二萬五千元領到退休,至於他們何時退休,我不知道。這個是林董事長跟廖副董事長最後的結論,原告和顏志昇在當下沒有同意,他們也沒有自己說要離職。…(問:臨時股東會的時候,吾東公司有無因為原告在公司做帳的帳務有問題,所以要解僱她?)我沒有印象。(問:股東會的時候,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有無說因為原告做帳有問題,所以要解僱她?)我沒有印象。(問:股東會的時候有無提到原告做帳有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問:為何要原告他們退出經營團隊?)應該是廖琇真和原告間有爭執已經浮上檯面。(問:爭執何事?)好像是租賃及扣稅的問題,租扣的事情鬧得不愉快,常常聽廖副董抱怨資料拿不到,原告不給她資料或者要她自己去拿這方面的。(問:是否是帳務的資料?)不清楚,就是常常聽到廖琇真她在抱怨這方面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證人廖琇真證陳:「(問:你在吾東擔任何職?)負責人,從88年迄今。(問:吾東公司在102年8月是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問:當天為何會召開股東會?)因為我當時要向原告拿帳冊,她不讓我看,電腦也關起來,這種情況有一陣子了,後來我才召開這個會議,因為我沒辦法跟他一起共事。(問:該臨時股東會係何人召集?)林健功。(問:股東會當天主要討論的內容為何?)就是我剛才所講的一些帳戶,還有很多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決定,還有對我不尊重。(問:在會議中有無提到要求原告及顏志昇從吾東公司離職?))有提到,可是沒有講的很清楚。(問:原告和顏志昇有無說同意從公司離職?離職條件?)顏志昇有說大家好聚好散,原告沒有說什麼。(問:最後會議結束的時候,原告有無同意離職?)因為大家處的很不愉快,有說讓原告領薪水領到年底,到102年年底之後是否要當顧問或是要怎樣再討論。(問:有無提到要給原告二百萬請他離開公司?)有跟原告協商,有拿一張離職單要給原告簽的時候,原告說她二百萬要拿,但是她不要離開公司。…(問:所以想要原告離職,是因為相處不好?)都有,公司要正常運作,原告一直阻礙,很多事情都是她講了就算數,如果我們說的不合她意,她就不照著做。(問:當天有無確定原告要離職?從何時開始?)當天沒有叫她離職,是後來拿二百萬元的離職單。(問:當天有無跟原告說為什麼要拿二百萬讓她離職?)是林健功跟原告已經講好的,說拿二百萬元就離職,原告有說拿到二百萬她就願意離職,但是當我拿離職單給她簽的時候,她又說不要。(問:何時拿離職單給原告?)公告當天。(:是先拿離職單?還是先公告?)是原告不簽離職單,我才公告,因為她已經講好說她要離職。…是林先生打電話跟我講的,說原告已經同意要拿二百萬元離職,叫我拿離職單給她簽,我才拿給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證人林健功證述略謂:
「(問:吾東在102年8月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有,是由我通知他們召開,在會議室召開。(問:當天為何要召開股東會?)主要是因為內部的不合,因為原告與廖琇真在經營上有摩擦,有關於原告去留的問題。(問:在開會中有無要求原告與顏志昇從公司離職?)有開出優惠條件叫原告離開。(問:原告在會議中有接受此優惠條件離開公司嗎?)顏志昇有同意,但原告想接受但是還要考慮。…(問:當天提出優惠條件,是否有讓原告考慮的空間?)我開出條件問原告好不好,原告願意接受這個條件,但是對於這個條件可能還有一點意見。(問:在會議之後有無跟原告講到以二百萬的金額讓原告拿了之後就離開公司?)原告說她可以接受這二百萬,但是沒有答應說要離開。(問:這二百萬是你跟原告講的?)是股東會當天提出來的。(問:請你確定一下該二百萬是股東會當天提出的,還是之後提出來的?)我給原告優惠的條件讓她離職,我聽廖琇真說原告想拿,也沒有願意要離開。(問:所以二百萬是你跟原告談好的?)沒有談好,我只是開出這個條件。(問:你有無跟原告說不拿這二百萬,公司就解僱你?)因為原告一直拖,讓經營者不好經營,所以我們最後就決定以公司資遣的方式給原告資遣費八十幾萬,讓她離職。(問:是否有告知為何資遣她?)有,我說原告指要跟經營者好好謀事,好好聽她的話,繼續下去沒有問題,但是她還是不聽,所以我就決定資遣。(問:有無跟原告講資遣的理由?)原告不能讓公司好好經營下去,就是最大的理由。(問:有無告訴原告理由?)我沒有特別告訴她,但是有特別告訴原告希望她好好配合,但是她不聽,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可知被告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係因股東間在公司經營上之扞格問題,而未就原告所擔任之會計職務勝任與否加以討論;且被告於會中表示願支付200萬元代價,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當場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拒絕在廖琇真所持離職單上簽名,廖琇真乃張貼系爭公告,而在此之前,被告均未曾告知原告其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等情,足見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被告於訴訟中改列之解僱事由,其復未說明何以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亦未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迴避勞工之解僱,綜此,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之事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自請退休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23日資遣原告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續,嗣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自請退休。而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71年10月7日任職莊音公司起計至102年9月24日,合併計算共為30年11月18日,為其退休金計算之標準等語。被告則主張與莊音公司、高昱公司各為獨立人格之法人,並不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亦非受莊音公司或高昱公司之指示或調派而前往被告處任職,而係原告自願前往該等公司,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年資自應重新起算,故原告自87年起始任職於被告,迄今未屆退休年限,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原告先後任職之莊音公司(71年10月7日至87年)、高昱公司(80年7月8日至87年)、被告公司(87年至10
2年9月24日),於其調動轉(兼)任另一公司工作時均由 廖顯福 擔任董事長,有該三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在卷可稽,可見廖顯福對於原告同時兼處理三家公司業務之行為以及日後之調職理應知情,三者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至少僱用原告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參以被告陳稱:「87年間由於莊音、高昱二家公司受產業外移影響,業務逐漸有下滑跡象,廖福顯決定全心經營81、82年間已投資之被告吾東公司,原告表示其想跟隨廖福顯前往被告吾東公司工作,不願繼續在莊音、高昱二家公司任職,廖福顯亦為原告安排在被告吾東公司負責會計事務。」等語,亦徵莊音、高昱、吾東等3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於廖福顯擔任負責人期間均由其統籌管理,且原告調動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既係受當時被告之負責人廖福顯所安排,自屬受同一雇主即被告之調動,是則原告在職期間之計算應可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合併計算,自71年10月7日起任職莊音公司,於87年受同一雇主調動至被告公司工作至102年9月24日止,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1年10月7日起算至10
2年9月24日等語,自屬可採。⒉次按工作25年以上之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既應自71年10月7日起算,迄102年9月24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其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是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⒊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起算至原告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止。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合計即為21年9月。其中前15年每1年給與2個基數,合計應給與30個基數。其餘5年9月滿半年以1年計為6年,每年應給予1個基數,合計應給與6個基數,總計為36個基數。
⒋末按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平均工資即契約終止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萬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為2,656,800元(計算式:73,800×36=2,656,800),扣除被告以資遣費名義給付811,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845,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即自請退休
前之薪資22,140元?依上所述,被告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02年9月24日方行終止,則該契約未終止前,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此期間,被告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薪資22,140元。
㈣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要件而於102年9月24日
退休,詳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即前述爭點(四)即「如上開資遣不合法,而原告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73,800元,有無理由?」乙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退休金應自退休後30日內給付之。原告自102年9月24日起退休業如前述,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原告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72號存證信函(送達日為103年9月25日)之方式請求給付前揭短少之薪資,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自請求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退休金1,84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9月16日至24日期間薪資22,14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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