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林泳宏 林奇儒 被告 曾福地
曾福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 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按期繳款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883元,及其中62,774元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申請核發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甲○○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乙○○,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故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非通謀,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被告甲○○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乙○○後,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當屬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以:伊自幼即被他人收養,與被告甲○○互動極少,對於被告甲○○在外之一切財務狀況等無從得知;又系爭房地係伊向甲○○購買,並委由太一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買賣及稅捐事宜,且伊有支付價金,實非通謀虛偽,亦非無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相關情形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乙○○原為兄弟,被告乙○○於63年9月21日即年僅4歲時,由訴外人○○○收養。
㈡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74,883元,及
其中62,774元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依法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25號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13號)。
㈢被告甲○○、乙○○於98年6月19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8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攸關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故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僅泛稱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應係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云云,然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乙○○抗辯本件係因被告甲○○有資金需求,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委由太一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稅捐事宜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7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卷第28至35、125頁),衡情被告間倘已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該買賣契約尚難認未成立;至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甲○○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無他處可居住,遂懇請被告乙○○暫准同意被告甲○○及其家人繼續住在該處等情,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參諸被告二人於被告乙○○出養前係具血緣之手足關係,上開舉動核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逕予推認其等確無買賣之真意。再者,被告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雖有欠繳情形,惟仍陸續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迄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98年10月23日,始未再繳款,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復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且參以原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既尚有清償繳款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在於脫產、逃避系爭強制執行。此外,原告迄未舉出其他實質之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確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3.至被告乙○○另抗辯伊曾於98年6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42,843元予被告甲○○,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其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事件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前案卷第127至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乙○○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係以101年1月29日補正說明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見本院前案卷第125、129頁),然觀之該等存摺內頁僅有補摺至98年6月22日之資料,該日以後之其他交易資料皆付之闕如,已有可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乙○○上開帳戶於98年6月22日轉帳2,242,843元予被告甲○○後,旋於翌(23)日即由被告二人之生母即曾 黃玉柳 以無摺轉存方式將2,200,000元轉存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有合庫北高雄分行103年10月28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難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業已由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收訖。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成立,亦僅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價金有無實際交付之問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參照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
2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2.本件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雖係於98年間,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2月5日申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情事,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自原告知悉上開撤銷原因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3年5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戳章),尚未逾前開法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先敘明。
3.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有償行為(見其起訴狀第四點部分,本院卷第3頁反面),其並未主張且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詳如前述,縱認該等買賣價金實際上尚未由被告乙○○支付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亦已取得對於被告乙○○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是該等行為既為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參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償行為。又被告乙○○抗辯其對於被告甲○○上開債務並不知悉等語,查被告乙○○於63年間即其4歲時由訴外人○○○收養,於92年間搬遷至彰化縣,此後未再遷回高雄市;而被告甲○○則自00年0出生時起,長年居住高雄市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被告甲○○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97年間雖有違約金產生,亦陸續繳納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至系爭房地98年6月19日移轉登記後,仍持續繳款至98年10月23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原告係於系爭房地98年6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9年6月24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025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2人並未同住,且迄被告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復尚未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要難謂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確已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該等行為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