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誠驥指定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誠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 趙恭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趙恭輝、 陳振豪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趙恭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趙恭輝、陳振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朱誠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竟與趙恭輝(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
(一)適 洪麗真 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8時5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誠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朱誠驥與趙恭輝轉達後,確認雙方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重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關事宜。嗣趙恭輝依朱誠驥之帶領,於翌日(1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洪麗真經營之卡拉OK店內,惟因洪麗真僅給付6,500元之現金,趙恭輝遂僅交付約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並趙恭輝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5公克交付予朱誠驥。俟洪麗真於同日(1日)某時交付餘款2,000元後,朱誠驥始於同日(1日)下午某時,將該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亦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的陳振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駁回上訴),並由陳振豪持往洪麗真之上述卡拉OK店內,將該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麗真。
(二)於101年8月19日14時43分前某時, 李振發 向朱誠驥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朱誠驥向趙恭輝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趙恭輝將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朱誠驥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朱誠驥隨於同日14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振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毒品金額為3,500元,並通知前往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隨於稍後某時,朱誠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發,惟趙恭輝、朱誠驥尚未及向李振發收取3,500元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依據之通訊監察錄音,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被告朱誠驥及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並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59頁、本院卷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朱誠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42-43頁),核與證人洪麗真、李振發、另案被告趙恭輝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情節(警卷58-61頁、81頁、偵卷80-83頁、92、93頁),及證人洪麗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居中聯繫安排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另案卷18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麗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李振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62-63頁、84-85頁)在卷可憑,是均堪認定。至於事實(一)第一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到場之人,及第二次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等節,雖證人洪麗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朱誠驥打電話給趙恭輝買8,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趙恭輝本人分兩次交毒品給我,第一次是趙恭輝單獨到我店內交付毒品,因為我錢不夠,趙恭輝回去後,朱誠驥打電話告訴我餘款拿給他,他會拿給趙恭輝,我打電話給朱誠驥,朱誠驥到我店內拿錢,之後趙恭輝到我店內把剩下的毒品交給我等語(本院另案卷184-188頁),然證人洪麗真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非但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囑咐陳振豪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洪麗真打電話給我,我帶趙恭輝去洪麗真的卡拉OK店,洪麗真不夠2,000元,請我與趙恭輝商量,趙恭輝說可以,扣2,000元的量下來,後該2,000元的量是我請陳振豪拿給洪麗真等語(偵卷8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確實囑咐陳振豪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之自白,亦不相符,復與另案被告趙恭輝前開於偵查中證述,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朱誠驥和我聯絡,我過去找朱誠驥,一起去與洪麗真碰面,收錢並交付一半多毒品後,剩下的毒品我交給朱誠驥,囑咐朱誠驥交付等語(本院另案卷188頁),互相矛盾,況證人洪麗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餘款係交予被告一節,為證人洪麗真、另案被告趙恭輝所一致供述(本院卷186頁、偵卷82頁),另案被告趙恭輝既已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託其處理交付事宜,應無特意出面收款,進而親自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以堪認犯罪事實(一)第一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是被告帶領另案被告趙恭輝至洪麗真的卡拉OK店,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另案被告趙恭輝交付予被告保管,而於洪麗真交付餘款後,被告將該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振豪持往交付洪麗真甚明,證人洪麗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相異之證詞,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本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以前述之分工模式無故出售前開毒品之可能,本足堪認渠等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主觀上確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趙恭輝請我安非他命,我再介紹朋友給他,我自己沒有向趙恭輝買過等語(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平常即以居中聯繫另案被告趙恭輝與購毒者,以獲取另案被告趙恭輝無償轉讓之毒品,更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販賣毒品而從中牟利,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亦甚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誠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證人洪麗真,惟居中聯絡接洽、安排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收款並負責指示陳振豪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洪麗真,於犯罪事實(二),被告除居中聯繫接洽、安排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外,更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發而從事販賣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既以上開方式分工,自應就其各自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另案趙恭輝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第一次交付約
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第二次交付剩餘約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趙恭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兩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同一次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販賣毒品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開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1年4月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其規範「偵查中」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故被告在偵查終結前之自白,應均屬「偵查中之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業於警詢中供述:我還有賣毒品給洪麗真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並於偵訊中再次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接洽、聯繫、敲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安排交易時地,並負責將剩餘約1.5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振豪交付購毒者洪麗真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卷81頁),自應屬於偵查中自白;而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雖先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最初雖供述:沒有賣毒品給李振發云云,然嗣已供稱:李振發認為趙恭輝之前那批安非他命不錯,請我幫他轉達趙恭輝替他保留等語(偵卷第81至第82頁),並於同時在庭之被告趙恭輝以證人身分證稱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予李振發之經過後,檢察官質疑為何沒有將錢交給趙恭輝,供稱:「應該是李振發沒有給我錢」等語,而承認被告趙恭輝所述之販賣毒品經過(偵卷83頁),檢察官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係坦承不諱(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則被告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顯已為肯定之供述,且檢察官復未能此部分再次確認被告就販賣毒品犯罪認罪之意,而剝奪被告明確坦承販賣毒品犯罪之機會,是自應認被告上開供述仍屬已於偵查中自白。故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予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僅是幫忙聯絡趙恭輝才涉犯本案,被告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且交易數量不多,與大毒梟有別,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等語。惟查,被告顯然有以前述居中聯繫購毒者、安排毒品交易事宜,甚且交付毒品等方式,與另案被告趙恭輝為分工,從中獲取免費毒品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並非出於偶然幫忙或自我決定空間遭壓迫而為本件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節,辯護人之主張容無可採,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毒品對人心戕害甚鉅,被告竟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以上述方式,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且正值壯年,於無經濟急迫困窘之情事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或藉以轉移對毒品之依賴,竟以販賣毒品為日常活動,藉此自另案被告趙恭輝免費獲得毒品,行為自不可取,實有受矯正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過鉅,犯罪手段及態樣亦具高度相似,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處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不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朱誠驥所有,而為供聯繫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趙恭輝共同販賣毒品分
別所得6,500元;及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共同販賣毒品分別所得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6,500元部分與另案被告趙恭輝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就2,000元部分,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與另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之財產連帶抵償;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李振發並未交付價款,因此也未交予趙恭輝等語,核與另案被告趙恭輝供稱確實未曾收取到價款一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到1,500元,且已交給趙恭輝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又與另案被告趙恭輝供述矛盾,尚乏證據佐證,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有收取價金,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