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HURI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被告VISASUSANTO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KONEDI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SOLEHUDIN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WARAKUSWARA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WALUDI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周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SHURI、VISA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3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人雖以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均以製作筆錄完畢,被告MASHURI坦承犯行而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可以責付之方式達到使其無逃亡之情形,且被告MASHURI坦承犯行,足徵其有勇氣面對本國司法判決之執行,請求准予交保、責付或解除禁見;被告VISASUSANTO辯護人雖以本件可以適當機構責付確保被告VISASUSANTO無逃亡之虞、被告VISASUSANTO為印尼國人,在看守所無法與其他收容人溝通,生活上也有非常多的困難,被告VISASUSANTO在印尼國的家人對被告VISASUSANTO的狀況非常憂慮,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被告KONEDI辯護人雖以被告KONEDI在看守所無法與他人溝通,其家人以為被告KONEDI還在海上,請求責付適當機構或解除禁見;被告SOLEHUDIN辯護人雖以被告SOLEHUDIN已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責付適當機構或解除禁見;被告WARAKUSWARA辯護人雖以被告WARAKUSWARA為新來的船員,沒有能力操控漁船,以共同在船上他人有逃亡意圖,認定被告WARAKUSWARA是否有逃亡有適用的疑慮,被告WARAKUSWARA在印尼國有2個女兒,請求解除禁見;被告WALUDI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
㈠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ISASUSANTO、KONEDI、WARAKUSWARA、WALUDI之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MASHURI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行為仍供述不一,自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號」開回印尼國,被告WARAKUSWARA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同意其他同案被告將漁船開往印尼國(見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㈡第169頁),而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
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為印尼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責付或解除禁見,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責付或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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