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信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信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中獎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獎金,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4號被告梁信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煜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通訊軟體上搜尋他人公布如附件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並掃描如附件所示之中獎發票QR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梁信煜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持電子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忠立銷審字第1100686292號函暨民眾發票獎金遭盜領之相關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發票中獎清冊影本、調查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財政部國稅局之犯意,多次於臉書上網羅被害人之中獎發票,並以此詐得中獎金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上開行為間,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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