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多次利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及家用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以及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6號被告張欽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榮明知「RG富遊(網址:https://rg888.dev/#/)」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街00○0號住處,以手機及家用網路登入「RG富遊」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yugo0910」後,以新臺幣及賭博網站點數為1比1之方式,使用超商條碼繳費兌換賭博點數,簽賭「運動彩券類」,其賭博方式係玩家如押中職業運動競賽之勝隊,即可獲得依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全歸「RG富遊」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欽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0014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RG富遊」網站會員資料截圖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4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4月25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