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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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易字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偉倫竊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偉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告蔡偉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之虎頭山土地公廟附近,趁 楊慶楠 不備,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楊慶楠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楊慶楠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當場查獲蔡偉倫騎乘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偉倫於警詢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慶楠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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