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昕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羅昕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由忠二路往正光路方向」應更正為「由正光路往忠二路方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昕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刑事紀錄,卻仍於本案駕車
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加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 王瑜慧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且獲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85頁),併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羅昕含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東路由忠二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法院後街與文中東路路口時,適王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法院後街往文中東路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王瑜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詎羅昕含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瑜慧訴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昕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