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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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2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⒉11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原子筆3支、芳香劑1瓶、美工刀1把、剪刀1把等物品之價值,且前揭物品業已由被害人 蕭文傑 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就本案提出竊盜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認領,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告楊有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蕭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蕭文傑放置於車內之原子筆3支、芳香劑1瓶、美工刀及剪刀各1把,並將之置入外套口袋內。適巡邏員警經過察覺異樣,上前盤查而遭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文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