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
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其訛詐錢財而得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歸還1千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並未扣案,除依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姿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有返還1千元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131頁),其餘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被告詹育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明知其協助黃姿穎訂購並代為墊付不鏽鋼晾衣桿商品之款項,業由黃姿穎交付完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姿穎之母 盧秋香 佯稱略以:我幫忙黃姿穎訂購不鏽鋼晾衣桿商品的款項還沒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詹育霖。嗣黃姿穎察覺其母盧秋香遭詹育霖詐取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簽署過程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歸還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