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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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媚(下稱被告)可預見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依「陳先生」之指示使用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透過LINE將加值條碼傳送予「陳先生」,「陳先生」遂在貸款網站平臺向告訴人 林冠銓 (下逕稱其名)謊稱:須繳交百分之6之財力證明金始會撥款云云,致林冠銓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光明店,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加值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陳先生」便透過LINE指示許淑媚於「同日下午3時47分15秒」,保留報酬2100元,其餘以USTD提領至「陳先生」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
321、403、7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按:業於112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條碼與「陳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楊燦鴻 佯稱:因資料有誤致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楊燦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安康店,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條碼加值5000元。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含其他非該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值之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被告涉嫌於相同時間及地點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相同之人(按: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使用,並於相同時間(按: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為「同一行為」(按:即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此同一行為應包含本案林冠銓使用加值條碼繳費之2萬元,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法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加值條碼予「陳先生」使用,且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條碼加值,被告再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稽之前案所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則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相同之人(按: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使用,並於相同時間(按: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為「同一行為」(按:依「陳先生」指示扣除報酬2100元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以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但關於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
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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