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朱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至5行所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同捐款箱總價值600元」,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連同捐款箱總價值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放置於服務臺之愛心捐款箱,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累,屢經偵審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2百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陳朱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4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8時29分,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農會超市內,竊取 邱宗賢 所管領、放置在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同捐款箱總價值600元)而得手。嗣經邱宗賢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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