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順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順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屏東縣○○鄉○巷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至該路與過溝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狀況,遂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林詩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為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林詩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葉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大腿腿骨骨折、左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其中頭部外傷併額葉出血部份,造成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王順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5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9毫克(0.24+
0.0628×(47/60)=0.289mg/L)】,而王順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車輛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3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6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95號函(見偵卷第38、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見本院卷第),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5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被告既自承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分許,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4毫克+0.0628毫克(47/60)小時≒0.2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林詩芸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葉出血等傷害,並因其腦傷及顱內出血,致嗅覺功能嚴重受損等情,亦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
106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95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林詩芸其確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無誤,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重傷罪。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重傷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肇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林詩芸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令其即刻入監接受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毋寧讓被告在社會努力工作並得以陸續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認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支付公庫
6萬元,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