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慶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侯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4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侯永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永慶與告訴人侯信全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侯信全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肩挫瘀傷、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惟被告不願認罪且未有悔意,被告對自己致他人損傷之責任顯未能反省,對他人之權益亦漠不關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我一直都有認罪,我判得刑度也比告訴人重,我願意接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雖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惟鑑於本件卷證所示,原審已詳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卻因父親遺產分配之因,而毆打身為其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耳鳴、右肩挫瘀傷8X7.5公分、胸壁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