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萬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萬福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農業耕作,以駕車裝載農產品販賣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807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光華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廖石春 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1號輕型機車,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廖石春瑟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及骨盤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廖石春瑟延至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鄭萬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廖石春瑟之子 廖泓霖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萬福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泓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7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5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萬福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0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務農,以駕車載運農產品販賣為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運農產品販賣為附隨業務,本應具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同向右前方之廖石春瑟時不慎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萬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前述,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無意見,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