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倒數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吳文秀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文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陳家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一至八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吳文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開而既遂。嗣員警於翌(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當場查獲欲騎乘該車之陳家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阮卓群